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50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6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宗騏與陳啟峰為鄰居,林宗騏因細故而對陳啟峰心生不滿
,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8日下午3時43分許,在陳啓峰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之住處門口外,對陳啓峰公然侮罵及恫稱:「幹你娘老
機掰!幹你娘老機掰!來來來!你出來啊!…出來啦!(臺語
)」等語,致陳啓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人身安全,且
貶損陳啓峰之社會地位及人格評價。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陳啟峰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及手機錄影檔光碟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被告林宗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係於密接時地以夾雜辱罵
及恫嚇性之話語對告訴人為之,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爭執,竟對告訴人施以首揭語
言暴力,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名譽亦受貶損,被告所為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所陳:入監前做臨時工,有做才有,月收入不固定,
國小畢業,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與告訴人陳述意見,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