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77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4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耀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A所示內容向張舒慧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耀德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黃耀德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則
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定
(即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
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3位告訴人
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自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為辦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致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與洗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認罪,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張舒慧和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張舒慧之損失,且已依約履行第一期給付(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分別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本院審簡卷第7頁),堪認已有悔意且願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其餘告訴人則未到庭而未能試行和解);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氣維修員之工作、需扶養母親、配偶及2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有到庭之告訴人張舒慧成立 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張舒慧所受損害,且目前有依約履 行,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 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 以充分保障告訴人張舒慧之權利,爰參酌和解筆錄內容,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A所示內容賠償 告訴人張舒慧。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 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三、沒收:
㈠依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可認其提供本案帳戶並 無獲得財產上利益,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確有所得,是 尚無應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本案遭隱匿之 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即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匯入被告 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惟此等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轉移,被告並未獲得此等洗錢財物,是如對其宣告沒收 此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表A(目前已履行5,000元)
黃耀德應給付張舒慧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含)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73號 被 告 黃耀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德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申辦,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淪為不法分子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便於收取贓 款及規避司法機關調查,竟不以為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復勢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鄧家峻、張舒慧、莊羽琪陷於錯誤,而 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上開帳戶內,旋經提領轉移他處,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嗣鄧家峻、張舒慧、莊羽琪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鄧家峻、張舒慧、莊羽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耀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國泰世華及永豐銀行等2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對方提款密碼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鄧家峻、張舒慧、莊羽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3份 佐證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矇騙,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2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移之事實。 3 本案國泰世華、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被告係以美化帳戶之不法目的,提供上開2帳戶予他人,用以收受及提領不明來源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 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3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鄧家峻 113年7月13日11時20分許 透過臉書向鄧家峻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鄧家峻配合操作網路銀行開通簽署金流服務才能交易云云。 113年7月13日12時許 199,989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7月13日13時30分許 15,123元 國泰世華帳戶 2 張舒慧 113年7月13日 透過臉書向張舒慧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要求在交貨便開通賣場以利交易,張舒慧即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7月13日17時36分許 50,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3 莊羽琪 113年7月13日16時許 透過臉書向莊羽琪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但無法下單,需莊羽琪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開通服務云云。 113年7月13日18時50分許 9,989元 永豐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