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634號
TPDM,114,審簡,634,202504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33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30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奕儒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奕儒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
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
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
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
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
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
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
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語。然審酌被
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指之特別惡性
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雖稱有自首云云,然查本案係告訴人提告後,員警循
線追查,被告始到案說明(見偵卷第8、11頁),尚無自首
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另參酌被告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35號  被   告 賴奕儒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奕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 字第2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於113年8月16日晚間10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無故以徒手與腳踹方式攻擊黃凱琳之頭部及身體多處, 致黃凱琳受有頭部外傷,左顳側疼痛、唇部擦挫傷、頸部掐 傷、左上腹挫傷、左上肢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案經黃 凱琳事後訴警偵辦,復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凱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賴奕儒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黃凱琳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凱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三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13年8月16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四 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共8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五 本署就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報告1份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