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632號
TPDM,114,審簡,632,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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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雲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306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09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雲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蘇雲龍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下午5時4分許因細故與白宗翰
生爭執,蘇雲龍先對白宗翰飼養寵物犬口出「你欠打喔」、
「你娘,你現在給我吠吠看,看我會不會咬你」,以此方式
挑釁白宗翰,見白宗翰不予理會,改逼近白宗翰,並伸手碰
白宗翰繼續挑釁,白宗翰則明確要求蘇雲龍離開。蘇雲龍
明知白宗翰已明確傳達其對自己舉動感到不適,仍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以「幹你娘老機掰」、「被狗幹」等
辱罵白宗翰,足以貶損白宗翰之人格評價,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蘇雲龍嗣又不滿白宗翰揚言報警處理,另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上前徒手或是出拳或以巴掌拍搧白
宗翰,致白宗翰因而受有頭枕部2×2cm血腫、左手背3×3cm擦
傷、左食指背側0.2×0.2cm擦傷等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白宗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被告蘇雲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之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爭執,竟對告訴人施以首揭肢
體暴力,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名譽亦受貶損,從而被告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無業,收入靠兒子,國中肄業,
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
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犯公然侮辱之罪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所犯 傷害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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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