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碩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80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290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碩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玉山商業銀行帳號為「00
00000000000」號,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補充「告訴人
潘淳樺另於113年1月8日晚間7時42分,匯款2萬9,985元至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碩暉於
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2頁)」之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構成要件事實,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
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
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
,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
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
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
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
,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為「5年以下」,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未滿」,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複數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且無所得,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複數帳戶資料供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
法益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參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
當庭自述無賠償能力等語)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做臨時工,月薪約2萬1
,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63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參與犯罪之程
度及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多寡、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堅稱無拿到本案報酬(見審訴字卷第62頁),卷 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 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 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 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01號 被 告 張碩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嗣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碩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因此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下旬至113年1月8日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依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王哥」之指示,放 置在臺北市內湖區家樂福大賣場之置物櫃內,並將上開帳戶 提款卡之密碼以臉書訊息傳送予「王哥」,而以此方式交付 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哥」。嗣「王哥」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源庭等6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碩暉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即 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遭隱匿 ,而無從追查。嗣附表所示張源庭等6人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源庭、林雅萍、潘淳樺、黃翊凱、曾雅琦及沈雅筑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碩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國泰帳戶、土銀帳戶及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本件犯行,辯稱:伊是被騙提款卡及密碼,沒有獲得任何報酬,並沒有要詐騙別人的意圖云云,惟其亦坦承:伊當時有貸款需求,伊名下沒有財產,沒有擔保品,伊有問過中信、國泰及富邦,做太多次聯徵,銀行也覺得不妥,伊在臉書上以messenger詢問,因為伊沒有固定收入且帳戶有餘額隨即領出,對方說只要伊提供金融卡或帳戶,對方可以幫伊做金流等情;由此益徵被告本已清楚知悉依其個人之財產及金融狀況係較難循正常流程管道向正規之金融機關申請貸款,而對方表示要利用製造虛假帳戶內餘額款項及金流辦理貸款,其卻未予以拒絕,而係提供其個人之上開帳戶資料,容任以此可能涉及不法之方式辦理,由此益徵其對提供上揭國泰帳戶等資料與他人供作詐騙犯罪使用一節,主觀上已有預見而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2 ⑴告訴人張源庭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張源庭提供之臉書訊息往來紀錄 ⑶告訴人張源庭提供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及通話記錄等擷圖、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詐欺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告訴人張源庭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張源庭陷於錯誤後,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申設國泰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雅萍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林雅萍提供之臉書訊息往來紀錄 ⑶告訴人林雅萍提供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詐欺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告訴人林雅萍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林雅萍陷於錯誤後,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申設國泰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潘淳樺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潘淳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往來紀錄 ⑶告訴人潘淳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紀錄、匯款存摺封面影本及手機通話記錄擷圖 證明詐欺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告訴人潘淳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潘淳樺陷於錯誤後,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申設土銀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黃翊凱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黃翊凱提供之臉書訊息往來紀錄 ⑶告訴人黃翊凱提供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擷圖 證明詐欺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告訴人黃翊凱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黃翊凱陷於錯誤後,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申設土銀帳戶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曾雅琦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曾雅琦提供之臉書訊息往來紀錄 ⑶告訴人曾雅琦提供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擷圖 證明詐欺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告訴人曾雅琦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曾雅琦陷於錯誤後,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申設土銀帳戶內之事實。 7 ⑴告訴人沈雅筑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沈雅筑提供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擷圖 證明詐欺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告訴人沈雅筑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沈雅筑陷於錯誤後,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申設土銀帳戶內之事實。 8 被告所申設國泰帳戶及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⑴證明被告確有申辦及使用國泰帳戶及土銀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張源庭等6人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各匯出款項至被告之國泰帳戶及土銀帳戶,嗣均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 、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被告之收款帳戶 1 張源庭 113年1月8日15時10分許 臉書帳號名稱「陳駿傑」、自稱郵局之客服人員等佯稱網路購物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鎖帳戶 113年1月8日19時38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帳戶 2 林雅萍 113年1月8日 臉書帳號名稱「高子傑」佯稱網路購物需依指示操作解鎖帳戶扣款 113年1月8日19時44分許及20時9分許 3萬7,088元及2萬73元 國泰帳戶 3 潘淳樺 113年1月8日 冒用客服中心人員佯稱網購商品重複訂購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 113年1月8日20時10分許 2萬9,985元 土銀帳戶 4 黃翊凱 113年1月8日 臉書帳號「MaoHarasawa」及賣場客服人員佯稱網路購物需依指示操作認證程序 113年1月8日20時15分許及17分許 1萬4,501元及4,617元 土銀帳戶 5 曾雅琦 113年1月7日 臉書名稱「Kanae Kitajima」及客服人員佯稱網路購物需依指示操作驗證程序 113年1月8日20時25分許 4萬79元 土銀帳戶 6 沈雅筑 113年1月6日至8日 以Line名稱「陳強盛」、「張國華」等人傳訊佯稱網路抽獎活動換現金 113年1月8日20時15分許 2萬9,985元 土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