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396號、113年度選偵字第11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
第250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沒收。又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育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臺灣民眾黨(下稱
民眾黨)臺北市議會議員林珍羽身分,分別爲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上午9時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
中和泰和街郵局,將內含「6罐鋁罐飲料、1罐沐浴乳、3袋
飲料、1盒香皂」之包裹(下稱中華郵政包裹),冒用林珍
羽名義填寫寄貨單據,在寄件人簽名欄位偽簽「林珍羽」署
名,表彰林珍羽寄送上開物品之意,透過郵局不知情之快遞
員將上開包裹寄送至位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民眾黨雲
林縣議員陳乙辰服務處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珍羽。嗣
經林珍羽接獲陳乙辰通知,始知遭人冒用名義寄送包裹。
㈡於113年4月10日上午10時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統
一超商廣美門市,將內含「1袋飲料、2個麵包」之包裹(下
稱宅急便包裹),冒用林珍羽名義,在寄件人簽名欄位偽簽
「林珍羽」署名,,表彰林珍羽寄送上開物品之意,使不知
情之快遞員將上開包裹寄送至位在雲林縣○○鄉○○路0段00號
之民眾黨雲林縣麥寮鄉鄉長參選人林宜豊服務處而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林珍羽。嗣經林珍羽接獲林宜豊通知,始知遭人
冒用名義寄送包裹。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林珍羽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上開包裏內容物照片9張、查詢郵件資
料、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予林宜豊之簡訊
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㈢中華郵政包裹及宅急便包裹之外觀照片各1份。
㈣被告陳育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要旨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犯罪事實要旨㈠、㈡偽造署押之
行為,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㈡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市場攤商,因告訴人前往市場訪問時態度親切
,對告訴人甚有好感,因而成為民眾黨支持者,主觀上認此
舉可幫告訴人做人情,不顧告訴人主觀意願,竟假冒告訴人
名義,寄送物品予民眾黨其他黨員,使告訴人遭受誤會,應
認被告此舉已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並使收受包裹之人惶惶不
安,被告所為即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
自陳:目前從事攤販工作,月收入不高,二專畢業之最高學
歷,需要扶養公公,公公在臺中休養,老家在雲林等語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所犯各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罪犯罪時 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 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情,定其等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加以被告為疾病所苦,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 卷可佐,加以被告犯案動機出於善意,應認被告一時失慮而 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 ,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於附表編號1、2偽造之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對應之主文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書,均已行使而分別交付予中華郵政 、宅急便之人員,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1 中華郵政包裹之寄件單據 寄件人簽名欄「林珍羽」署押1枚 2 宅急便包裹之寄件單據 寄件人簽名欄「林珍羽」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