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615號
TPDM,114,審簡,615,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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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瑞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5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28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瑞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該等
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補充更正為「除附表編號3款項因及
時警示圈存未能動用外,其餘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
」;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吳俊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查卷
第129頁)」及被告周瑞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經警
示圈存而未提領外)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
39條第1項,最重本刑均為5年,而洗錢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
,故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其對於提
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洗錢犯行,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
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
㈣、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幫助詐
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
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到
庭之告訴人吳俊葳陳妙姿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被告所提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單影本各2份在卷可稽
,告訴人張耿嘉經本院安排調解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
見,復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退休,生活
經濟來源仰賴勞保退休金,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 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 訴人吳俊葳陳妙姿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積極彌補其犯行 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吳俊葳陳妙姿 亦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 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 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 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59號  被   告 周瑞傑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瑞傑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



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該不 詳人士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將其所申設使用之華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為「陳有有」、「彭金隆」(下稱 「陳有有」、「彭金隆」)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陳有有」、「彭金隆」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華泰 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華泰銀行帳戶內, 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妙姿張耿嘉吳俊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瑞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9月間,在臉書上認識暱稱為「陳有有」之人,「陳有有」表示欲匯款5萬美金回臺灣買房子,請其提供提款卡以供使用,而密碼係塞在提款卡內,一併交付之事實 2 被告周瑞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 證明「陳有有」請被告提供帳戶,嗣經由「彭金隆」指示,至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出提款卡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妙姿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妙姿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華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張耿嘉於警詢時之指訴、IG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證明告訴人張耿嘉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華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吳俊葳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證明告訴人吳俊葳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華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名下華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被告申辦華泰銀行帳戶,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該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祥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陳妙姿 於113年9月15日,在Threads販售商品,有假買家謊稱要購買衣、裙,但因賣貨便帳號沒有認證,須經過驗證處理云云 113年9月15日12時45分 49,987元 2 張耿嘉 於113年9月15日,在IG帳號暱稱為「jublilaopr」之人,誆稱告訴人張耿嘉抽中獎品,但須繳交核實費云云 113年9月15日13時2分 20,000元 3 吳俊葳 於113年9月15日,有假買家謊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但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失敗,須經實名認證云云 113年9月15日13時7分 39,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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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