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608號
TPDM,114,審簡,608,2025040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ITRI HANDAYANI(中文名:林雅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61號、偵字第293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訴字第26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FITRI HANDAYAN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本院
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FITRI HANDAY
ANI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13頁)」,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
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
被告。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林
珍華及李麗月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本案幫助洗錢、詐欺犯行,然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審訴卷第113頁),應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
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白犯行,
且與告訴人林珍華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林珍華所受損害
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21頁)在卷可查,
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113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前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 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惟嗣緩刑期 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 院審訴卷第103至104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刑之 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刑之宣告者相同。是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坦認犯行,審 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 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 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四、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5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印尼籍之看護 工,雖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於 本案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且其犯意屬惡性較輕微之不確定 故意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目前懷有身孕、與先生另已育有一 名稚子,須扶養公、婆之經濟生活情況,可知其與藉非法管 道營生而居無定所之逃逸外籍人士相去甚遠,且卷內復無證 明其若繼續在我國居留,將產生何等具體危害之積極證據, 並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於 本案執行完畢後,無另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不併為驅逐 出境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由掌控該帳



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院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珍華新臺幣(下同)3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61號113年度偵字第29316號
  被   告 FITRI HANDAYANI (印尼籍)            女 34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松



             山區○○道0段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ITRI HANDAYANI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並 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 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10時54分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本案帳戶內,旋遭提轉一 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珍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李麗月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FITRI HANDAYANI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嫌 ,辯稱:伊把密碼寫在上開帳戶提款卡上面,密碼是伊生日,後來在109、110年間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連同伊的居留證一起遺失,伊沒有去報警,也沒有掛失帳戶,但有去申請補發居留證云云。 2 告訴人林珍華李麗月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珍華李麗月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麗月提供之轉帳截圖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麗月有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1.證明告訴人林珍華李麗月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2.本案帳戶於110年1月14日開戶後至詐騙款項匯入前,僅有一筆85元跨行存款之紀錄。 5 內政部移民署113年9月19日移署北北服字第1130107576號函及所附之申請補發居留證相關文件 證明被告係於108年6月27日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補發居留證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係遺失提款卡云云,惟按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 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 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 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 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 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 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 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 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 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 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 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 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 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



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 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 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 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 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 要。又本案帳戶於開戶後幾乎未再使用,被害人將詐騙款項 匯入前,帳戶餘額僅有85元,且被告早在108年6月27日即向 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補發居留證,與被告所述連同帳戶遺失之 時間並不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林珍華 於109年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Instagram結識告訴人林珍華,並對其佯稱:可在網站LSE(網址www.prokeylse.com)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林珍華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21日10時54分 10萬元 2 李麗月 於110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李麗月聯繫,自稱為外國醫生,並佯稱:欲寄行李至我國,委託其在國內收件,再假冒海運公司人員聲稱需收取行李費用云云,李麗月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2日 14時12分 10萬元 110年11月2日 14時17分 10萬元 110年11月3日 11時2分 10萬元 110年11月3日 11時3分 10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