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豪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周威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0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由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
86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豪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周俊豪透過網際網路上刊登之可提供借款資訊,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自稱「林曉」之人聯絡,經「林曉」表
示如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其使用,即可提供借款56
萬元予周俊豪。周俊豪因自幼智能不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雖難以猜想「林曉」可能係從事對一般民眾詐騙之不
法份子,並徵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收取詐騙贓款之情,然可
理解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非申辦貸款之一般金融、商業習慣,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
1樓之統一超商臨通門市,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林曉」使用,並告知「林
曉」密碼。俟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然無證據足認周俊豪主觀
上認知本件尚有「林曉」以外之正犯或共犯,下同)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
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周俊豪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旋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周俊豪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提領一空(無證據足認周俊豪具有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意)。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㈣被告周俊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條號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而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於偵查
中未自白犯罪,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
嫌,固非無見。然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確知悉「林曉」
為從事對一般民眾詐騙活動之不法份子,而其因自幼智能不
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雖可認定其尚能理解約定對價
交付帳戶資料非屬正當商業或金融習慣,但衡情實難期待其
尚可進一步預見此舉恐為詐騙歹徒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及
洗錢之工具乙情,加以卷內又無其他足資佐證依被告真實智
識程度能有此預見之積極證據,即難證明其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或間接
故意,而得以此部分罪名相繩。惟此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供其與檢察官辯論,本院自得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為防範洗錢所對金融帳戶之管制,率爾
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破壞金融秩序
,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
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附表一編號2之被
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
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其餘被害人經本院依法通知而未到庭,
致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
自幼智能不足,無工作能力,目前無業,主要照顧者是我,
父母均已往生,要靠我上班賺錢扶養被告,被告國中畢業之
最高學歷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
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
、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 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因疏失而觸 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賠償之教訓,應已足使其 警惕,因而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被告雖與「林曉」期約報酬,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最 後確獲得何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潘麒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凌晨5時許在Facebook「台灣撞球用品交流專區(萬元以下新手專區)」社團以暱稱「Shouhe Chen」刊登出售撞球桿之貼文,吸引潘麒安與其聯繫,並向潘麒安佯稱:需先匯款訂金云云,致潘麒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11日下午2時49分許 5,000元 2 歐友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某時許在Facebook「Canon Fans Market佳能迷二手市場二站」社團以暱稱「Chen Dennis」刊登出售相機之貼文,吸引歐友慈與其聯繫,並向歐友慈佯稱:需先付款云云,致歐友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11日下午1時13分許 1萬4,000元 3 陳彥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Facebook以暱稱「羅堃允」佯稱出售藍芽耳機,吸引陳彥宏與其聯繫,並向陳彥宏佯稱:需先付款云云,致陳彥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11日下午3時27分許 5,000元 4 黃正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Facebook以暱稱「林喬仁」佯稱出售相機,吸引黃正宇與其聯繫,並向黃正宇佯稱:需先付款云云,致黃正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11日下午2時59分許 2萬5,000元 5 李昱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下午4時10分許在Facebook以暱稱「Haruka Li.三星」,佯稱出售撞手機,吸引李昱陞與其聯繫,並向李昱陞佯稱:需先付款云云,致李昱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11日晚上6時3分許 1萬6,8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潘麒安 113年7月12日警詢(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31頁) 2 歐友慈 ①113年7月12日警詢(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②114年3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審訴卷第54頁至第5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105頁) 3 陳彥宏 113年7月15日警詢(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5頁至第67頁) 4 黃正宇 113年7月14日警詢(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3頁至第143頁) 5 李昱陞 113年7月14日警詢(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