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559號
TPDM,114,審簡,559,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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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平





選任辯護人 邱威喬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2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2
8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平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爭端,率
爾傷害告訴人,傷勢部位更包含臉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手段
激烈,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被告陳稱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惟告訴人表明不願和解)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審理程序時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廣告工作、月薪3
萬多元、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0頁)、告
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及告訴人當庭所陳「請求法官重判」
等意見,暨被告自述之衝突起因、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並未實際賠償 及實質修補,本案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認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05號  被   告 何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2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平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上午8時59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 文山一分局公車站牌前,欲搭乘柯英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大客車(647路線公車),然柯英信公車已 離站為由拒絕何平上車,俟何平趕忙奔跑至位在臺北市文山 區久康街與秀明路一段之久康街口公車站牌,過程中不慎跌 倒,致其心生不滿,待柯英信於同日上午9時許,將公車駛 至上址久康街口公車站牌前,何平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公車 前門上車後,旋持長柄雨傘揮擊柯英信之右臉頰1下,致柯 英信受有臉部擦挫傷、鼻子挫傷、顏面神經疾患未明示部位 攣縮等傷害。經柯英信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英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柯英信之事實。 2 告訴人柯英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3年7月26日、113年9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傷勢翻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3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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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