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奕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2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6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盧奕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奕丞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44至45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而犯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其取得該毒品時
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
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之,
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
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審易卷第45頁)、持有毒品之數量、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 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開 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均因沾有毒品而難以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均應整體視同毒品之一部宣告
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56.7013公克,純質淨重49.2251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89頁) 2 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溶包89包 ⒈編號A1至A89。 ⒉隨機抽取編號A3鑑定:經檢視內含橘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毛重235.33公克,總淨重148.11公克,總純質淨重約11.8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7日刑理字第1136136698號鑑定書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份(見偵卷第167至169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45號 被 告 盧奕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已解除委任)
謝欣翰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奕丞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7日21時30分前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某酒店內,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毛」之人,購得愷他命20袋、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89包(下合稱本案毒品 )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0月27日21時30分許,駕車(涉犯 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155 號案件偵辦)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交岔路口時 ,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愷他命20袋(總淨重:56.711公克 、純質總淨重:49.2251公克)、咖啡包89包(經抽樣檢出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淨重:148.11公克、推估純質總 淨重:11.84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盧奕丞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27日21時30分前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某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毛」之人,購得本案毒品而持有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並扣得本案毒品之事實。 3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7日刑理字第1136136698號鑑定書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扣案白色結晶20袋(總淨重:56.711公克),經檢出愷他命成分,且純質總淨重為49.2251公克。 ⑵扣案咖啡包89包(總淨重:148.11公克),經抽樣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推估純質總淨重為11.84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另扣案之愷他命20袋( 總淨重:56.711公克、純質總淨重:49.2251公克)、咖啡 包89包(經抽樣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淨重:148. 11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11.84公克),均屬違禁物,請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經警檢視本 案所扣得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其內僅有被告之日常生活對 話,並無其販賣毒品之相關紀錄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113年11月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71010號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復遍觀本案卷存事證,尚無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本案毒品之意圖,從而,本於 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應認其該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
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