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14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訴字第302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昭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如
附表甲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份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
號7「詐欺方式、時間」欄補充「於113年5月4日」之記載;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昭成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
字卷第4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明確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
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
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
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
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
,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
,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為「5年以下」,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未滿」,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複數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且無所得,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複數帳戶資料供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
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王怡文以10萬元調解成立、偵查
中與其餘6名告訴人均成立調解並按期賠償中,有本院調解
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21至26、45至
46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目前擔任廚師,月薪約3萬8,000元、須扶養母
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各告訴人所受損
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各 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日後戒慎其行 ,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甲 所示期限向各告訴人支付所示賠償金。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卷內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 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 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期限及賠償內容 ⒈被告應賠償告訴人王怡文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4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⒉被告應賠償告訴人盧怡如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11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⒊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周筱蘭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11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⒋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洪妙玲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11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⒌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劉時菖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11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⒍被告應賠償告訴人賴玉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11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⒎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潘彥晴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11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03號
被 告 林昭成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成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 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該不 詳人士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6時32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29號統一超商汀州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瑞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經理」(下稱 「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陳經理」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玉山帳戶、中信帳戶資料後,隨即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玉山 帳戶、中信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怡如、周筱蘭、洪妙玲、劉時菖、賴玉珍、王怡文、 潘彥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昭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玉山帳戶、中信帳戶、瑞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陳經理」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盧怡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盧怡如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盧怡如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被告玉山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周筱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筱蘭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被告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洪妙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洪妙玲提供之存摺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妙玲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帳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被告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劉時菖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時菖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時菖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轉帳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被告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賴玉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賴玉珍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玉珍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轉帳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被告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7 ⑴告訴人王怡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怡文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怡文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轉帳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至被告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8 ⑴告訴人潘彥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潘彥晴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潘彥晴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轉帳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至被告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9 玉山帳戶、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辦玉山帳戶、中信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盧怡如、周筱蘭、洪妙玲、劉時菖、賴玉珍、王怡文、潘彥晴有於附表所載之時間,轉帳至玉山帳戶、中信帳戶後,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 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 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 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 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 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 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 ,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 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個人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等,亦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 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銀 行貸不過,伊以前有欠銀行錢,且跟銀行沒有互動過,沒有 信用卡,所以無法跟銀行申請貸款,伊沒有見過「陳經理」 ,是在抖音看到「陳經理」資料。伊以前有借貸經驗,但都 不用提供提款卡,伊卡片寄出前有將錢領空等語,堪認被告 竟僅顧慮自己順利申貸與否,而將自己申辦帳戶之3張提款 卡,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顯 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之際,對於帳戶嗣將遭詐欺 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已有所預見,而無違其 本意,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並容認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 能性灼然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請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盧怡如、周筱蘭、洪妙玲、劉時菖、賴玉珍、潘彥 晴達成調解,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6份在卷足 稽,請酌予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附表:
編號 玉山帳戶、中信帳戶 後續金流(提領人不詳) 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盧怡如 於113年5月10日,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財經專家李蜀芳推薦股票訊息,盧怡如見此訊息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德恩線上營業員」,向盧怡如佯稱:可下載「德恩-DN」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盧怡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19日 18時10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113年6月19日 18時54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9日 18時11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113年6月19日 18時55分許 5萬元 2 周筱蘭 於113年6月初,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周筱蘭見此訊息點擊連結而加入「步步為營【贏】」LINE群組,即分別以LINE暱稱「張雨涵」、「德恩線上營業員No.168」,向周筱蘭佯稱:可下載「德恩」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周筱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19日 18時50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6月19日 19時4分許 2萬5元 (含手續費5元) 113年6月20日 0時7分許 2萬5元 (含手續費5元) 113年6月20日 0時7分許 1萬5元 (含手續費5元) 3 洪妙玲 於113年5月8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洪妙玲見此訊息點擊連結而加入「步步為營【贏】」LINE群組,即以LINE暱稱「林嘉垚」,向洪妙玲佯稱:可下載「德恩-DN」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妙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20日 9時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6月20日 9時15分許 9萬元 4 劉時菖 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劉時菖見此訊息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林嘉垚」,向劉時菖佯稱:可下載「德恩-DN」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時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21日 13時39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6月21日 14時3分許 6萬元 113年6月21日 13時42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5 賴玉珍 於113年5月底,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賴玉珍見此訊息點擊連結而加入「步步為營【贏】」LINE群組,即以LINE暱稱「林靜雲」,向賴玉珍佯稱:可下載「德恩-DN」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玉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25日 9時11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6月25日 9時21分許 10萬5,000元 6 王怡文 於113年5月18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王怡文見此訊息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潘美曦」,向王怡文佯稱:可下載「德恩」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怡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26日 9時22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6月26日 10時11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26日 9時30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7 潘彥晴 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潘彥晴見此訊息與之聯繫,即向潘彥晴佯稱:可下載「德恩-P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潘彥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26日 10時41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6月26日 10時56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27日 0時22分許 2萬5元 (含手續費5元) 113年6月27日 0時22分許 1萬5,005元 (含手續費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