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龍
謝俊良
李博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246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4年度
審易字第2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明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俊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博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宋明龍、謝俊良、李博
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至52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宋明龍、謝俊良、李博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宋明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公然侮辱犯行,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無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素行良好。渠等本應
秉持理性處事,竟未能克制情緒,即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
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或Dcard平台上,發表足以貶損告
訴人Savungaz Valincinan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內容,缺
乏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渠等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宋明
龍自述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
;被告謝俊良自述未婚、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
頁);被告李博薰自述目前是學生之智識程度、沒有收入、
未婚、無扶養對象(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併斟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46號 被 告 宋明龍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俊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博薰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苗栗縣苗栗市聯大1號產研大樓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明龍、謝俊良、李博薰均與Savungaz Valincinan互不相 識,Savungaz Valincinan在自身及其參選「Savungaz Vali ncinan 2024山地原住民立委候選人」(下稱臉書粉絲專頁 )之公開臉書發表對於「賀瓏夜夜秀」關於原住民姓名言論 之評論,經新聞媒體引用並刊載標題為「賀瓏夜夜秀念錯名 字 !無黨籍立委落選人:果然是垃圾節目、垃圾藝人」之 報導後,再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Dcard使用者將該報導分 享至Dcard平台供網友討論(下稱上開Dcard平台)。詎宋明 龍等人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宋明 龍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下午2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在臉 書粉絲專頁留言區,刊登「可以罵人垃圾,但不能被歧視sk rskr原住民牛的嘞」、「笑死,番仔就是在講你這種」等語 ;㈡謝俊良於113年1月26日晚上6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在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Dcard平台,留言「白癡原住 民,滾回山上去」等語;㈢李博薰於113年1月29日上午10時5 1分許,在不詳地點,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Dcard 平台,留言「好啦蕃生滾回山上啦!有重視你們就應該知足 了,不然的話之前是鳥都不鳥你們的」等語,宋明龍等人以 上開言詞辱罵Savungaz Valincinan,足以貶損Savungaz Va lincinan人格尊嚴及社會價值。
二、案經Savungaz Valincinan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明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宋明龍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只是想表達告訴人是雙重標準的人,我並沒有要侮辱她的犯意等語。 2 被告謝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謝俊良坦承上情。 3 被告李博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李博薰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是因為有人在Dcard轉貼新聞,我才在該則新聞底下發表言論,我連對方是誰都不知道,我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 4 證人即告訴人Savungaz Valincinan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佐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提供臉書粉絲專業留言區截圖1份及Dcard留言區截圖2份 佐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宋明龍、謝俊良、李博薰所為,均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