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
36號、第29002號、第35790號、第35791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6
13號、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66號、第1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301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傑犯以下各罪:
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八、上開諭知多數拘役部分(即一至五、七部分),應執行拘役
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8行所載「左耳鈍傷」,應予更正為
「左側耳鈍傷」。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第1至2行所載「於113年5月20日」,應
予補充為「⑴於113年5月20日」。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第6行所載「復於當日上午11時許」,
應予補充為「⑵復於當日上午11時許」。
㈣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曾永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曾永傑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⑴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㈢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⑵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⑵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未能克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林峻名,並未經同意侵
入告訴人住處,且率予毀損告訴人財物,所為實非足取;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或與之達成和解;另考量告訴人表示:請從重量刑等語之意
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4頁);併參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裡幫忙、月收入新臺幣2至3萬元、離
婚、目前育有1名子女由母親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
情節、告訴人所受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諭知多數
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所持用之白色噴漆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復無
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供本案犯行所用之鑰匙固為被告
所有,惟並未扣案,且審酌上開物品屬日常生活使用及可得
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
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所持用之不詳尖銳器具,雖
係供被告本案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所持用之拔釘器(鐵扳手)、
黑色噴漆雖均係供被告本案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屬違禁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36號 第29002號 第35790號 第35791號 113年調偵字第1613號 調偵緝字第166號 第167號
被 告 曾永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永傑與王允菲為前男女朋友,嗣與王允菲分手後,因見王 允菲與林峻名於民國112年5月間開始交往而對林峻名心生不 滿且積怨難消,乃基於傷害、毀損與侵入住宅等犯意而先後 為下列行為:㈠先於113年2月6日凌晨2時28分許,駕駛自己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林峻名位於新北市汐 止區汐萬路2段228巷31弄67號住處社區地下停車場,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12分許,持自備之白色噴漆噴向 林峻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自小客車)全車外觀及玻璃,致令該車原車色烤漆因遭毀 損而不堪使用【修復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經林 峻名於當日上午7時許發現上情乃訴警究辦。㈡復於同年2月1 0日凌晨2時許,騎乘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113巷 5號前,發現林峻名所有系爭自小客車恰停放路旁,認機不 可失,乃基於毀損之犯意,於當日凌晨2時52分許,使用自 己之機車鑰匙,刮損系爭自小客車之車身,並徒手拔斷該車 後照鏡鏡面後摔至地上,再徒手掰彎該後照鏡致令該車烤漆 及後照鏡不堪使用【修復費用約7萬7,800元】,嗣經告訴人 於當日凌晨3時5分許發現上情乃訴警究辦。㈢再於同年2月24 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前往林峻名前揭位於新北 市汐止區汐萬路2段228巷31弄67號住處社區地下停車場,於 當日上午7時58分許在該停車場內見到林峻名出現該處(彼時 林峻名欲至地下室停車場拿取遺留在車上之手機並協助王允 菲修理她的自小客車後車箱尾門六角鎖),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出口對林峻名咒罵「幹你娘」後旋出拳揮擊其左臉靠近 耳朵部位,致生左耳鈍傷之傷害,嗣經林峻名於當日上午9 時20分許訴警究辦。㈣復於113年5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再 騎乘前揭機車前往林峻名前揭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2段2 28巷31弄67號住處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搜尋發現系爭自小客 車後,再起毀損之犯意而持不詳尖銳器具刺破(穿)該車輪胎 4顆(修復費用約2萬元)致令不堪使用,曾永傑既遂後旋即騎 乘前揭機車逃逸,嗣經林峻名於當日下午4時許發現上情乃 訴警究辦。㈤曾永傑再基於毀損與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3年
5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先騎乘前揭機車至林峻名前揭位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社區地下停車場, 持自備之拔釘器(鐵鈑手),用力敲打系爭自小客車之玻璃、 引擎蓋、副駕駛座、後車箱之板金,致生多處刮損及穿孔致 令不堪用後,復於當日上午11時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 至林峻名前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 以前揭拔釘器(鐵鈑手)撬開大門門鎖後,旋進入屋內砸毀電 視機及廚房之盤子,並於牆上、門上噴灑黑色噴漆,再至浴 室將蓮蓬頭打開後將水管放於主臥室地上,導致屋內淹水, 家具、衣物等物品浸濕(財物損失約30萬元),既遂後旋即逃 逸,嗣經林峻名於當日中午1時許發現上情乃訴警究辦。㈥末 於113年7月9日晚間8時25分許,駕駛RAS-1025號白色自用小 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前路旁,發現林峻名恰 於該處站立,認機不可失,又基於傷害之犯意,直接走向林 峻名並出言「我就是想打你」後,即出拳毆打林峻名臉部2 至3次,致生頭部鈍傷、上嘴唇鈍傷與擦傷等傷害,曾永傑 得逞後旋即駕車離去,嗣經訴警究辦乃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峻名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永傑對上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峻名於本署 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之指訴,及證人王允菲於本署113年5 月22日之結證相符,且有下列書證可資佐證【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告訴人停放於地下室之系爭自小客車遭噴漆毀損照 片4張、被告所有BTQ-5701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與CCTV道 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告訴人居住社區路口與地下室停 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暨系爭自小客車之車損估價單(以 上為本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67號案件部分)。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CCTV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與時間圖、路口監視 器翻拍照片2張、刑案採證照片6張、車輛毀損照片15張與本 案騎樓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王允菲的IG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暨系爭自小客車之車損估價單(以上為本署113年度偵字第 10836號案件部分)。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告訴人113年2月2 4日於台北長庚醫院急診室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案 發後當天上午8時12分許在派出所外拍攝之受傷照片、CCTV 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告訴人居住社區路口與地下室 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與915-GBQ軌跡、事件紀錄清單 之案發前後畫面截圖共7張(以上為本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 66號案件部分)。犯罪事實一、㈣部分:CCTV道路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1張與告訴人居住社區路口與地下室停車場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11張(以上為本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613號案件暨11 3年度偵字第35791號案件部分)。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告訴 人居住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車輛毀損 照片14張、告訴人住處大門與屋內遭毀損照片25張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6日刑紋字第1136066485號鑑定 書與113年5月20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紀錄表等(以上 為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5790號案件部分)。犯罪事實一、㈥部 分: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截圖6張、告訴人1 13年7月9日至台北長庚醫院急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等(以上 為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002號案件部分)】,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證據一致,其犯罪嫌疑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永傑所為前揭㈠、㈡、㈣與㈤之行為,分別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所為前揭㈢與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至於被告所為前揭㈤之行為,另犯刑法第306條第 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