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仁
高忠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
9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18
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甲○○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凌晨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計程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搭載乘
客乙○○,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見乙○○醉倒在
住宅門前,竟夥同丙○○駕駛另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計程車至現場,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由甲○○下手竊取乙○○皮
包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700元、IPHONE 14PRO 256G
紫色手機1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程序、偵訊中之自白(見審易字
卷第45頁、偵字卷第96至97頁)。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
㈢現場道路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資料1份(見偵字卷第4
3至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陸續竊取複數財物,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
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財物,竟共同行竊,實應非難,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且
推由被告丙○○與告訴人和解、歸還財物及賠償之態度(見偵
字卷第99頁和解書),態度尚可,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成年及未成年子
女、目前從事開計程車工作,月薪約3、4萬元、須扶養子女
等生活狀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高工肄業之智
識程度、喪偶、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開計程車工作
,月薪約3萬多元、須扶養母親及殘障之大女兒等生活狀況
(見審易字卷第45頁),暨其等竊取財物總價非低、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情節、角色地位、分擔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2人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為其等犯罪所得,業已歸還 告訴人,有和解書可佐(見偵字卷第99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