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聖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20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9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
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接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詐欺告訴人甲○○,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
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4萬元【計算式:1萬6,000元+6,000元+7,000元+5,000 元+6,000元=4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20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月底前某日,在 網路線上遊戲「英雄聯盟」,以臉書暱稱「陳少祺」,向玩 該遊戲之甲○○接續佯稱:可以一起與所稱之「蘇老闆」投資 股票,投資股票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蘇 老闆」表示已獲利須補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接 續於同年1月2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某處面 交1萬6,000元予乙○○,於同年2月1日下午8時52分許及同年2 月2日中午12時8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分別存款6,000
元及7,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簡稱系爭中信帳戶)內,再於同年2月3日下午5時許 及同年2月8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星殿,分別面交5,000元及 6,000元予乙○○。嗣甲○○發現受騙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僅坦承告訴人甲○○有於上揭時地依伊指示交付或匯款共5次錢給伊之事實(雖辯稱:沒有詐欺,告訴人知道伊在玩線上博奕,覺得可以賺錢,要一起玩,可是告訴人當時未滿18歲,不能註冊帳號,就跟著伊玩,跟著伊下,用伊的帳號慢慢下注云云,然被告無法提出與告訴人聯繫交付或匯款予伊對話紀錄,且依被告所辯,若因告訴人當時未滿18歲,不能註冊線上博奕帳號,則被告幫告訴人申請註冊1個線上博奕帳號即可,告訴人可自己使用該帳號跟著一起下注,告訴人根本無需交付或匯款予被告;甚且,告訴人亦無需依被告指示,將錢匯入被告所指定非伊所有之系爭中信帳戶內,且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所提出如下證據清單編號3對話紀錄是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證1、2、3、4、5、8、12、15等被告以臉書暱稱「陳少祺」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聯繫之對話紀錄擷圖乙份 佐證被告確有詐欺告訴人可投資股票獲利,並要求告訴人向同學借錢來投資之事實 4. 告證4第22頁圖64與65、第25頁圖73、第29頁圖87、第30頁圖90等對話紀錄擷圖內容 佐證告訴人被騙後有於111年1月2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某處,將現金1,6000元面交予之事實 5. 告證5第22頁圖64、第25頁圖75及告證7等對話紀錄擷圖內容及擷圖中所含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乙紙 佐證告訴人被騙後有於111年2月1日下午8時52分許,依被告指示,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6,00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之事實 6. 告證5第26頁圖78,告證8第1頁圖1與圖3、第2頁圖4與圖5,告證10第1頁圖3、第2頁圖4、第6頁圖18及告證11等對話紀錄擷圖內容及擷圖中所含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乙紙 佐證告訴人被騙後有於111年2月2日中午12時8分許,依被告指示,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7,00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之事實 7. 告證15第6頁圖16與圖18、第7頁圖19與圖20、第8頁圖23與圖24、第9頁圖26、第22類圖66、第24頁圖71與圖72,告證16第1頁圖2與圖3, 佐證告訴人被騙後有於111年2月8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星殿,面交6,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8. 告證26、27、28等被告以蘇老闆之身分,以臉書暱稱「錢在來」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聯繫之對話紀錄擷圖乙份 佐證告訴人被騙後有於111年2月3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星殿,面交5,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