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458號
TPDM,114,審簡,458,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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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鍫棣
選任辯護人 蔡鈞傑律師
陳秉怡律師
被 告 湯淑娟
莊文華
趙偉秀
陳連明
張素瑱
劉進興
周金羣
洪天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2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91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鍫棣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鍫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湯淑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莊文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趙偉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連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素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進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周金羣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洪天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另僱
用」補充為「另於113年4月起僱用」、第11至12行「麻將牌
2付(含牌尺8支、骰子6枚、風圈2只)、籌碼1批」補充更
正為「麻將牌2付(含牌尺8支、搬風骰2顆、骰子6顆)、籌
碼1批(紅色24顆、綠色30顆、紫色20顆、粉紅色76顆、藍
色20顆)」;證據部分補充林鍫棣湯淑娟莊文華趙偉
秀、陳連明張素瑱劉進興周金羣洪天成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
,例如街道、公園、車站、廣場等處;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本件賭博場
所,係位於臺北市長青福利會(下稱福利會)據點地下1樓
之活動空間,會員在營業時間都可以進入,此經被告林鍫棣
湯淑娟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中山分局卷第11頁、第29頁
),況張素瑱亦供稱去了一段時間後才加入會員等語,足見
本案地點確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甚明。
㈡、核被告林鍫棣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湯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6
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被告莊文華趙偉秀陳連明張素瑱劉進興、周金
羣、洪天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罪。
㈢、被告林鍫棣湯淑娟間,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
賭博罪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鍫棣自民國111年間開
始經營、被告湯淑娟自113年4月起受僱在場,至為警查獲為
止,提供該場所為所邀集之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足徵其等自
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
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
通念,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林鍫棣湯淑娟均係以
單一犯意所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分別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林鍫棣就圖利聚眾賭博罪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而被告洪天成係於00年0月0日生,其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
0歲,有被告洪天成戶籍資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鍫棣提供場所聚眾
博,被告湯淑娟受僱在場,及其規模尚小且尚有從事其餘長
青照顧等節,被告莊文華趙偉秀陳連明張素瑱、劉進
興、周金羣洪天成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處所賭博財物之行
為情節,兼衡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
林鍫棣自述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生活來源仰賴
勞保退休金,為福利會負責人,社會局有補助款予福利會,
無需扶養之人,有輕度認知障礙(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7頁臺
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湯淑娟自述高職之智識程
度,在福利會擔任員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需
要照顧2名子女;被告莊文華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退休了,生活經濟來源仰賴勞退金;被告趙偉秀自述高職
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生活經濟來源仰賴女兒給付生活費;
被告陳連明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退休了仰賴勞退金;被告
張素瑱自述高職之智識程度,退休無需扶養之人;被告劉進
興自述高職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生活來源仰賴退休金,
有輕微的憂鬱症;被告周金羣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
休,生活來源為退休金;被告洪天成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
目前退休,生活來源仰賴退休金及存款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林鍫棣湯淑娟莊文華趙偉秀陳連明張素瑱劉進興周金羣洪天成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以面對刑責,足見其等本案犯後已有悔悟,堪認其等雖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已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鍫棣所有 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7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為沒收之諭知。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林鍫棣經扣押如附表編號四示之1,200元,為其本案經搜 索扣押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⒉被告林鍫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每個月收到的場地清潔 費約1萬元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9頁),是以其111年至 113年8月6日經查獲前,以2年計算,其犯罪所得應為24萬元 ,原均應諭知沒收,然審酌被告林鍫棣所為經營賭場行為雖 非適法,然該場所同時為常青福利會而有其餘活動支出,且 其餘賭博所用之物業經諭知沒收,復經本案科刑,應已大幅 降低犯罪之誘因,又目前依靠勞保退休金生活,前已述及, 經濟狀況非佳,是以就上開金額如全額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前揭規定酌減為8萬元,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湯淑娟於警詢時自承其每個月薪資為3萬元等語(見中山 分局卷第28頁),而其本案犯行期間係自113年4月至8月6日 經查獲,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完整月份計算4個月則其 犯罪所得共12萬元(計算式:4×3萬元=12萬元),原均應諭 知沒收,然審酌被告湯淑娟所為雖非適法,然其僅為受僱之 員工,且其平日工作內容尚有福利會關懷老人等活動,此經 被告湯淑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80至81頁),並非專以經營賭場為業,復經本案科刑,應已 大幅降低犯罪之誘因,又目前月薪僅2萬多元,尚須照顧2名 就學中子女,已如前述,經濟狀況非佳,是以就上開金額如 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 ⒋至於扣案會員名單4張,因係福利會會員資料,為福利會日常 活動聯繫所用,是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前揭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條第3項、第266條第1項、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金額:新臺幣) 一 記帳紙1張 二 麻將牌2付(含牌尺8支、搬風骰2顆、骰子6顆) 三 籌碼1批(紅色24顆、綠色30顆、紫色20顆、粉紅色76顆、藍色20顆) 四 現金1,200元 五 監視器1組(包含監視器主機1組、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2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21號
  被  告 林鍫棣
       湯淑娟
       莊文華
       趙偉秀
       陳連明
       張素瑱
       劉進興
       周金羣
       洪天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林鍫棣自民國111年間起,意圖營利而提供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及地下室之賭博場所及麻將牌賭具,另僱用具犯意聯絡之湯淑娟擔任櫃檯人員,負責收取費用、安排賭客賭博等事務,共同聚集不特定之人在上開處所內以麻將牌賭博財物,並由林鍫棣湯淑娟依賭客賭博金額而分別向至上述處所內以現金賭博財物之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賭博金額每底50元、每台10元者)或200元(賭博金額每底100元、每台20元者)之抽頭金。113年8月5日下午,林鍫棣聚集並與莊文華趙偉秀陳連明張素瑱、劉進與、周金羣洪天成在上開處所內,以麻將牌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3年8月6日15時50分搜索查獲,並扣得林鍫棣所有供經營賭博場所使用之麻將牌2付(含牌尺8支、骰子6枚、風圈2只)、籌碼1批、監視器1組(含主王、鏡頭、螢幕)、會員名單4張、記帳紙1張與抽頭金1,200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鍫棣湯淑娟上揭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及被告林鍫棣莊文華趙偉秀陳連明張素瑱、劉進 與、周金羣洪天成等人上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等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可以證明,被告8人犯行俱堪認 定。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8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賭具、籌碼、 監視器、會員名單、記帳紙及抽頭金等;
 (二)賭博現場蒐證相片;
 (三)本署113年度警聲搜字第2035號案卷內代號A2之人錄影 內容擷圖;
 (四)被告林鍫棣湯淑娟莊文華趙偉秀陳連明張素 瑱、劉進與、周金羣洪天成等人不利於己之陳述。二、核被告林鍫棣湯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渠2人間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林鍫棣湯淑娟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林鍫棣另與被告莊文華趙偉秀、陳 連明張素瑱、劉進與、周金羣洪天成等人涉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林鍫棣所犯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等2罪,犯意各別,應分 論併罰。扣案之麻將牌2副(含牌尺8支、骰子6枚、風圈2只 )、籌碼1批、監視器1組(含主機、鏡頭、螢幕)、會員名 單4張、記帳紙1張與抽頭金1,200元被告林鍫棣所有且係供 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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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