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郁嬋
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12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95
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郁嬋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
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
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補充「嗣新光
公司於112年10月4日發現郵寄續保通知連續遭郵局以無效地
址退回,始悉上情」、第5行「及背信」、第11行「而以此
方式違背其職務」均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郁嬋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登載不
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
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上開期間為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無
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前揭犯行均應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
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離職而擅自破壞保戶聯
絡方式紀錄之行為情節及造成告訴人法益侵害程度,自述擔
心離職後收入之行為動機,其行為顯非可取,然參以其犯後
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第一期調解款項
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持續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
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目前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母親及子女之生
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積極彌補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告訴代理人表示同 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 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 件二調解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為他人處 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 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 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 而查,本案被告登打客戶資料係其工作行為,並非為受委任 對外處理事務,自無所謂違背其任務之情,尚無從以背信罪 相繩。而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59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 被 告 莊郁嬋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送 達)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郁嬋自民國101年8月6日起至112年5月5日止,受僱擔任新 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之保險營業人員 ,負責招攬保險業務及管理客戶等業務,並有登入該公司電 腦更改客戶資料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業 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及背信等犯 意,於離職前之112年3月13日至同年5月5日之期間內,在新 北市○○區○○路0號14樓新光公司雙和分公司之辦公室內,以 個人帳號「ski/101197」登入新光公司之電腦系統後,無故 變更如附件所示之客戶地址資料、電話號碼及電子郵件檔案
,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電磁紀錄,而以此方 式違背其職務,破壞客戶資料之正確性,使新光公司無法依 法通知附件所示之客戶續保,致生損害於新光公司及附件所 示之客戶。
二、案經新光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郁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擔任告訴人新光公司保險營業人員,且於告訴人新光公司之帳號代號「ski/101197」,因擔心收入受影響,而以該帳號登入告訴人新光公司電腦系統更改如附件所示之客戶地址資料、電話號碼及電子郵件檔案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獻堂律師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擔任告訴人新光公司保險營業人員,且其之告訴人新光公司帳號代號為「ski/101197」,並以該帳號登入告訴人新光公司電腦系統更改如附件所示之客戶地址資料、電話號碼及電子郵件檔案,致告訴人新光公司無法依法通知客戶續保之事實。 3 無故變更明細、郵局退件明細、續保保費與信封影本、GOOGLE清查截圖1份、SQL結構化查詢語言 ⑴證明帳號「ski/101197」之人登入告訴人新光公司電腦系統更改如附件所示之客戶地址資料、電話號碼及電子郵件檔案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新光公司依被告更改後之資料寄送郵件通知客戶時,因查無地址,遭郵局退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42條第 1項及第359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背信及無故變更他 人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基於同一犯意,以相同手法反覆施 行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密接,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 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予以評價為宜 ,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嫌處斷。三、至告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上揭行為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 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嫌,經查,本件告訴意旨所指 ,被告所涉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罪,依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5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 ;再案件有已逾告訴期間情事者,即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 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 告訴人新光公司指稱被告上開違反個資法之犯行,係因於11 2年10月14日發現郵寄續保人通知時遭郵局以無效地址退回 ,遂進行清查被告離職前大量批改客戶資料之行為,並於11 2年12月5日具狀向本署對被告提起妨害電腦使用之告訴,即 告訴人至遲於上揭提告時即已知悉所保管如附件之客戶個人 資料係遭被告非法變更之情況,卻於113年9月18日始具狀向 本署追加告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就此業應已逾6 個 月之告訴期間,依上開規定意旨,自屬不合法,故本件被告 縱有上開犯行,自亦不得再行追訴,而此部分被告所涉上開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嫌,與上開已起訴之部分係裁判上 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55號 聲請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林獻堂律師
相對人 莊郁嬋 住○○市○○區○○街000號6樓(送達)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2958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5 日下午2 時45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何郡儀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代理人 林獻堂律師
相對人 莊郁嬋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給付方 式如下:於民國(下同)114 年3 月6 日以前給付參拾萬元 、餘款自114 年4 月起按季(每三個月一期,即1 月、4 月 、7 月、10月)於每季第一個月15日以前給付壹拾萬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 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台新銀行建北分行,戶名: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
㈡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代理人 林獻堂律師
相對人 莊郁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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