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8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77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凱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凱新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目前在押尚無能力賠償,兼
衡被告自述國小之智識程度,曾前從事市場工作,日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需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同榮辣味燒鰻罐頭1個 2 FAFA TEC FE5無線藍芽耳機1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83號 被 告 林凱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凱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2日凌晨4 時51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新青年門 市」內,竊取店內價值新臺幣(下同)48元之同榮辣味燒鰻 罐頭1個及價值759元之FAFA TEC FE5無線藍芽耳機1副得手 後離去。嗣經超商店長羅智平於同日早上發現店內有商品短 缺現象,始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羅智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凱新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智平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凱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