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433號
TPDM,114,審簡,433,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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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曜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
8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32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曜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2詐騙方式欄「
佯稱出售遊戲帳號」均更正為「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但賣
家帳號遭凍結,需匯款解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提領
一空」補充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
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曜任於本院訊問中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均為5年,而洗錢罪之最輕本
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幫助詐
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
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告雖表示願意調解然經本
院安排調解庭並未到庭,告訴人林運桀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求償,復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擔任大
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尚有約60萬
元之銀行負債,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 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 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83號  被   告 李曜任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曜任應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申辦,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分子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便於收取 贓款及規避司法機關調查,竟不以為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透過臉書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提供名下第一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其使 用。嗣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另由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曜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係伊申辦,並提供存摺與金融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交易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4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1 馮友群 113年9月11日 佯稱出售遊戲帳號 113年9月11日13時32分許 11000元 2 劉得豪 113年9月11日 佯稱出售遊戲帳號 113年9月11日14時11分許 1萬元 3 羅淵諭 113年9月9日 佯稱欲網購,要求賣家身分認證 113年9月11日12時16分許 29985元 4 林運桀 113年9月11日 佯稱出售手機 113年9月11日12時58分許 2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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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