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友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010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5206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24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友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友諒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㈠至㈡)。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
其僅符合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
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An光」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2063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本件告訴人財物,
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
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成員
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中之分工角色、所生損害,
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0-41頁
)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給其車資新臺幣(下同)700元等語 (見臺北地檢署113偵30104卷第18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 所得為7百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昶彣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04號 被 告 何友諒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8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友諒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前之某時加入詐欺集團,與該集 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為「An光」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再由何 友諒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 之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何友諒並取得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蘭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友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本案富邦帳戶之款項後,交給不詳之人等全部事實。 2 告訴人邱蘭婷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邱蘭婷如附表編號1所示受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富邦帳戶後,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本案富邦帳戶內款項新臺幣3萬0,900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An光」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欺帳戶 詐欺金額(依詐欺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欺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欺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邱蘭婷 於113年3月間邀請邱蘭婷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及官方帳號,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入金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蘭婷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6日9時39分許 本案富邦帳戶 21萬元 113年3月27日0時6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民權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3萬0,900元
附件㈡: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63號 被 告 何友諒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8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3年度審訴字第2426號,癸股),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友諒自民國113年3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nh Anh光」、「阿海婆-阿香」 、「愛德華艾利克」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由何友諒擔任 提領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何友 諒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向附表所示之人假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復由何友諒持「Anh Anh光」、 「阿海婆-阿香」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邱蘭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何友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邱蘭婷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三)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上開提款所涉之詐欺取財、洗錢案件,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104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426號(癸股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佐。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 同一事實(為同一被害人之相同匯款及同一被告之接續提領
贓款行為),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邱蘭婷 113年3月12日某時許、假投資 113年3月26日9時39分許 21萬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26日9時49分至9時51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富邦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