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35號
TPDM,114,審簡,35,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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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世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21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世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世峰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雖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罪,然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是均不符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
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
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
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惟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00號  被   告 蘇世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20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世峰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之網銀帳密提供 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4 時32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及洗錢之犯意,以LINE暱稱「澤」給予巫采儀 一個網路連結,向巫采儀誆稱幫忙測試程式,巫采儀匯入上 開帳戶之錢會匯還巫采儀,使巫采儀陷於錯誤,於112年11 月3日14時32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3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 嗣巫采儀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巫采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世峰之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伊將本案帳戶交給極惡移動汽車老闆保管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巫采儀之警詢證述 告訴人巫采儀受騙匯款之經過。 3 證人李哲瑋之警詢證述 李哲瑋極惡移動汽車之經營者而有聘僱被告,但被告並未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予伊保管。 4 本案帳戶與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①本案帳戶為被告蘇世峰申辦開立之事實。 ②告訴人巫采儀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巫采儀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其受騙匯款之經過。 二、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蘇世峰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新法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 置犯罪脫鉤,爰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⒉另關於被告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衡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5 年以下(即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 倘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規定減輕 其刑。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不得依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三、核被告蘇世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巫采 儀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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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