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348號
TPDM,114,審簡,348,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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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37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4年度審易字第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德鎧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捌仟陸佰柒拾玖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德鎧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劉德鎧本案持以行竊
之螺絲起子1把雖未扣案,惟衡酌市售螺絲起子之主體均為
金屬材質且有堅硬及尖銳之前端,倘用以攻擊他人,客觀上
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螺絲起子
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恣意以竊盜之方式取得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表示目前無能力賠償,而尚未賠償告訴
李勇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
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送貨工作、無需扶
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及其
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8,679元為其犯罪 所得,被告供稱此竊得之現金均已花用殆盡(見偵卷第9頁 ;本院審易卷第54頁),是此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於本案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1把,未據扣案,且無證據 可證為被告所有以及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78號  被   告 劉德鎧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足 以作為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8時2 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樓之「太陽番茄 拉麵站前店」內,竊取新臺幣(下同)8,679元得手。嗣該店 店長李勇慶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李勇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德鎧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持螺絲起子行竊,並竊得不詳金額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勇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截圖畫面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德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犯竊盜罪嫌。至被告前開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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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