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337號
TPDM,114,審簡,337,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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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96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 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㈠、㈡前段、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㈡後段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上開二 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等財物,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失,犯 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徐邦誠、潘雋 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告訴人陳子甯潘雋杰、張博晟、黃柏憲徐邦誠之機車、 施芃菉之車牌,已由告訴人領回,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並未扣押、不能扣押或扣押數額不足時,就未扣押 或不能扣押部分,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等 情形,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外,自應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之原物全部,並就未扣押、不能扣押而不能以原物沒 收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之全部或一部,同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參照)。至刑法第3 8條之1第4項所定「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為確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 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 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 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仍應就不足 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查告訴人陳子甯潘雋杰黃柏憲徐邦誠遭被告拆卸竊取之機車零件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市價顯係高於被告所稱變賣所得,僅沒收或追徵該等變得 價金尚不足以達成澈底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在無證據 顯示本案遭竊財物已滅失之情況下,自應沒收原物,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主文 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⒈ 高勝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騎乘甫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此部分竊盜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861號起訴),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凌晨4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騎樓,持自備鑰匙竊取陳子甯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主登記陳子甯之母親陳嘉音)及置於該車後車廂內之安全帽、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黑色斜背包1個等物,得手後拆卸上開機車之前叉、卡鉗、前輪及前輪輪框、碟盤等零件,將該機車棄置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而為陳子甯於同日7時7分許尋獲始知遭竊報警查悉。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前叉、卡鉗、前輪及前輪輪框、碟盤、白色安全帽(廠牌SOL)、黑色斜背包各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高勝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3日凌晨3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施芃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懸掛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高勝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徒手扯斷潘雋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煞車線,竊得左右煞車拉桿1對供己使用,復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凌晨4時26分許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將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掛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嗣於113年1月5日18時許,潘雋杰發現左右煞車拉桿遭竊報警循線查悉。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左右煞車拉桿壹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高勝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前機車停車格,持遺留於機車之鑰匙竊取張博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後將該機車棄置在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60巷與林口街10巷口,而為警於同日11時54分許尋獲發還張博晸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高勝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6時18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60巷與林口街10巷口,以接線發動電門方式竊取黃柏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持扳手拆卸該機車之MSP-UF2前避震器、BREMBO對四卡鉗、前土除ONES含包膜、鈦輪芯各1個、防倒球1對、卡夢大盾、卡夢小盾、鯊魚X2後避震器、椅墊、後車廂各1個及毀損車殼、後照鏡、燈罩等處後,將該機車棄置在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21巷中埔登山步道口,而為警於同日9時51分許尋獲發還黃柏憲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MSP-UF2前避震器、BREMBO對四卡鉗、前土除ONES含包膜、鈦輪芯各壹個、防倒球壹對、卡夢大盾、卡夢小盾、鯊魚X2後避震器、椅墊、後車廂各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 高勝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以接線發動電門方式竊取徐邦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後再持扳手拆卸該機車之MSP前叉、鯊魚X2後避震器、BREMBO對四卡鉗及二卡鉗各1個、鯊魚鍛框1組、凱瑞斯鍛造排骨1個等零件後,將該機車棄置在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195巷福州山公園,而為警於翌(11)日13時許尋獲發還徐邦誠。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MSP前叉、鯊魚X2後避震器、BREMBO對四卡鉗及二卡鉗各壹個、鯊魚鍛框壹組、凱瑞斯鍛造排骨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03號  被   告 高勝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8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之             7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勝文(所涉毀損公物等罪嫌另案偵辦)有多次竊盜前科, 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騎乘甫竊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此部分竊盜罪嫌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861號起 訴),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凌晨4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騎樓,持自備鑰匙竊取陳子甯管領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主登記陳子甯之母 親陳嘉音)及置於該車後車廂內之安全帽、現金新臺幣(下 同)1,000元、黑色斜背包1個等物,得手後拆卸上開機車之 前叉、卡鉗、前輪及前輪輪框、碟盤等零件,將該機車棄置 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而為陳子甯於同日7時7分許尋獲



始知遭竊報警查悉。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 3日凌晨3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 徒手竊取施芃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牌1面,得手後懸掛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及毀 損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徒 手扯斷潘雋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煞 車線,竊得左右煞車拉桿1對供己使用,復騎乘上開機車於 同日凌晨4時26分許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 將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掛回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嗣於113年1月5日18 時許,潘雋杰發現左右煞車拉桿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30日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前機 車停車格,持遺留於機車之鑰匙竊取張博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 後將該機車棄置在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60巷與林口街10巷口 ,而為警於同日11時54分許尋獲發還張博晸。(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30日6時18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60巷與林口街 10巷口,以接線發動電門方式竊取黃柏憲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持扳手拆卸該機車之MSP -UF2前避震器、BREMBO對四卡鉗、前土除ONES含包膜、鈦輪 芯各1個、防倒球1對、卡夢大盾、卡夢小盾、鯊魚X2後避震 器、椅墊、後車廂各1個及毀損車殼、後照鏡、燈罩等處後 ,將該機車棄置在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21巷中埔登山 步道口,而為警於同日9時51分許尋獲發還黃柏憲。(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0日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 面機車停車格,以接線發動電門方式竊取徐邦誠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 用,嗣後再持扳手拆卸該機車之MSP前叉、鯊魚X2後避震器 、BREMBO對四卡鉗及二卡鉗各1個、鯊魚鍛框1組、凱瑞斯鍛 造排骨1個等零件後,將該機車棄置在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1 95巷福州山公園,而為警於翌(11)日13時許尋獲發還徐邦 誠。
二、案經陳子甯、施芃菉、潘雋杰張博晸黃柏憲徐邦誠訴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勝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竊盜及毀損行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子甯於警詢之陳述、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截圖共計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6號鑑定書1件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竊盜行為之事實 3 告訴人施芃菉、潘雋杰於警詢之陳述、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截圖共計68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觀照片4張、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件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竊盜及毀損行為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博晸黃柏憲於警詢之陳述、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截圖共計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8號鑑定書1件、贓物認領保管單2件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載竊盜行為之事實 5 告訴人徐邦誠於警詢之陳述、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截圖共計18張、扣案之發票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現場照片1張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竊盜行為之事實 6 證人高萱芳於警詢之陳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件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竊盜及毀損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勝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前段、㈢、㈣、㈤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名 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機車零件及安全帽 、現金、黑色斜背包等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然稽之被告於警詢即供稱「 我有使用扳手拆卸零件行竊」等語,復於本署偵查中供稱: 我是接線發動偷完機車後,才持扳手拆卸機車零件,不是持 扳手竊取機車等語,其前後意思,應係於竊盜機車後方持扳 手拆卸零件一節,參以卷附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確攝得被告 騎乘該機車行駛於道路,斯時尚未拆卸零件,報告機關復無 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持扳手行竊機車,尚難遽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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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