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01號
原 告 余欣芳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劉依伶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書瑄律師
被 告 李奇峯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黃思雅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郁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3 頁)。嗣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800 萬7,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1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余朝進於90年4 月間買受坐落 於臺北市○○區○○段00地號及同地段791 建號(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嗣因余朝進有資金上之需求,遂委請訴外人即原 告之伯父顏朝旺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狀、余朝進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交給顏朝旺, 然顏朝旺因自身債務問題不便出面借款,遂委請被告之母李 陳美貴協助辦理貸款事宜,並將前揭物品交由李陳美貴保管 。詎李陳美貴於收受前揭物品後,竟私自將系爭房地設定最 高限額600 萬元抵押權予自己,且登記余朝進為債務人,嗣 李陳美貴於92年5 月6 日再度持余朝進之印鑑章,將系爭房 地偽以買賣之原因關係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使被告獲得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是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利益,造成原告受有繼承遺產範圍減少之損害。 又依不動產估價事務所106 年3 月3 日之估價報告書可知, 系爭房地於92年5 月6 日之價值應為800 萬7,000 元,是原 告自得依民法179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800 萬 7,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 萬7,000 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為國民住宅,因顏朝旺當時不具備購買資格,遂於 90年4 月25日以余朝進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貸款以支付系 爭房地買賣價金,且顏朝旺對外係以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 自居,並據此提起刑事告訴,堪信顏朝旺應為系爭房地實質 所有權人,余朝進既非所有權人,原告自無從向被告為本件 之請求。又顏朝旺曾向李陳美貴借款,直至92年結算共積欠 李陳美貴約150 萬元,因顏朝旺無力還款,遂向李陳美貴表 示系爭房地斯時市價約500 萬元,欲出售予李陳美貴,惟系 爭房地尚有貸款,故雙方約定由李陳美貴代償上開貸款,以 供作買賣價金支付,並以顏朝旺積欠李陳美貴上開150 萬元 之借款作價抵償,是李陳美貴於92年4 月29日以現金清償系 爭房地之貸款341 萬2,597 元後,顏朝旺於92年5 月19日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因此,系爭房地確實以約50 0 萬元價金購得無訛。此外,觀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 記申請書可知,余朝進為協助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乃分別 出具92年4 月29日申請之戶籍謄本及92年4 月17日申請之印 鑑證明,以供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由上開戶籍謄本及 印鑑證明文件之申請日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簽立日 之時間上具密接性,足見余朝進係基於系爭房地買賣之移轉 而申請上開文件,系爭房地確實有買賣之合意始辦理移轉登 記無誤。至於系爭房地過戶所需之「印鑑證明」資料,係於 申辦過戶前即92年4 月17日才由余朝進親赴辦理,顯非原告 所稱90年即將資料交予李陳美貴。
㈡又若顏朝旺、余朝進不知系爭房地之移轉,余朝進或顏朝旺 於92年5 月後仍需每月持續繳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其等 在發現無庸繳納銀行貸款本息時,理應及時提出疑義或提起 訴訟,豈可能遲至105 年才提起訴訟;且若非余朝進或顏朝 旺之同意,余朝進或顏朝旺於收受臺北市92年5 月1 日函文 後,當提出質疑或異議,顯見系爭房地確經顏朝旺或余朝進 之同意,始辦理買賣之移轉登記。從而,李陳美貴買受系爭 房地並依約定方式支付價金,被告取得系爭房地自具有法律 上之原因。再者,系爭房地自92年5 月間移轉登記予被告迄
今已逾13年,若非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具有正當之權源,余朝 進抑或顏朝旺豈有不向被告或李陳美貴追討之理。 ㈢另系爭房地既經登記為被告所有,即受適法推定有此權利, 倘原告有所爭執,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是被告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自有正當權源,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利益,自非有據。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 ㈠余朝進於95年6 月4 日死亡,原告為余朝進之唯一繼承人。 ㈡系爭房地原登記名義人為余朝進,於95年5 月19日移轉登記 於被告名下。
㈢顏朝旺曾以告訴人名義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該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分別為104 年度偵字第24480 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 處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余朝進所有,李陳美貴於92年5 月間 將系爭房地偽以買賣之原因,而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使被 告受有取得系爭房地之利益,造成原告受有繼承遺產範圍減 少之損害,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800 萬7,000 元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019號判 決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按不 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 758 條第1 項及土地法第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我國 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 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 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 :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是以,本件原告主張 李陳美貴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使被告受有取得
系爭房地之利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自 應就其所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聲請訊問證人即代辦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之地政士鄭明宗、原告之伯父顏朝旺、顏朝旺及李陳美 貴之友張孫增,及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地辦 理移轉登記之文件等資料為證。惟查:
⒈參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27日北市中地籍字第 10531896600 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資料(見本 院卷第112 至130 頁),僅係記載系爭房地由余朝進移轉登 記予被告之過程,自難憑此推論系爭房地係李陳美貴擅自持 余朝進之相關文件,偽以買賣之原因而移轉予被告。 ⒉又觀諸證人鄭明宗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僅受委任辦理 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但伊辦理過太多類似案件,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事宜係由何人委任處理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 第158 頁);證人張孫增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與顏朝 旺、李陳美貴因共同投資不動產而結識,因李陳美貴有關不 動產之問題及資訊都會向伊詢問,故伊知悉李陳美貴手上有 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之來源為顏朝旺,但伊不知悉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後伊有詢問李陳美貴系爭房地之後續 狀況,經李陳美貴表示已經賣掉,至於系爭房地處理之相關 細節伊並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至241 頁),足見證 人鄭明宗、張孫增對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關係 、相關資金往來等事項均不知悉,要難遽以上開證述內容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至證人顏朝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89年9 月購買系爭 房地時,因余朝進沒有錢,遂由伊出資70萬元、訴外人即顏 朝旺之弟顏朝興出資30萬元及向銀行貸款341 萬元而購買系 爭房地,90年間因余朝進想要以系爭房地貸款,用以支付生 病所需、繳交系爭房地貸款、稅金等款項,是伊就委請李陳 美貴幫忙去銀行做保貸款,並將余朝進提供予伊之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印鑑等物品交付李陳美貴,但貸款始終未辦成, 經伊向李陳美貴詢問,李陳美貴均推託敷衍,且屢經催討亦 未歸還余朝進之所有權狀、印鑑等物品,迄至101 年間,伊 始從友人處得知李陳美貴將系爭房地賣掉,並過戶至被告名 下再轉賣予他人。另外90年間系爭房地每月貸款是由伊委託 李陳美貴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後,並請李陳美貴以租金支 付貸款、房屋稅、地價稅,相關稅單及余朝進死亡時之遺產 稅之稅單,亦均委由李陳美貴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至 197 頁)。然依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過程以觀,余朝進之印 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係分別於92年4 月17日及92年4 月29日申
請,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於92年5 月6 日簽署, 上開文件於92年5 月15日併同蓋有余朝進印鑑章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27日函暨所附資 料足憑(見本院卷第112 至130 頁),是上開印鑑證明及移 轉登記之文件既係92年間所申請及製作,則顏朝旺何以能於 90間即將之交付予李陳美貴,足見顏朝旺此部分所證,與經 驗法則不符,要難採信。又若顏朝旺證述係因余朝進想以系 爭房地貸款,用以支付生病所需、繳交系爭房地貸款、稅金 而委請李陳美貴至銀行做保貸款等情為真,則余朝進對於該 等貸款所核定之款項必定急於使用,惟其或顏朝旺對於委託 李陳美貴向銀行作保貸款一事,竟於90年間委託並交付個人 印鑑等重要物品後,迄至104 年間顏朝旺寄發存證函予李陳 美貴間(見本院卷第187 至189 頁),有長達13年間均未予 聞問,甚至在95年間余朝進死亡時,原告或顏朝旺竟未對此 有所主張或催討,另顏朝旺亦有證述其已委請李陳美貴將系 爭房地以出租之租金支付相關稅捐,則何需再就稅捐款項向 銀行申請貸款必要,凡此種種,均顯與常情迥異,難信屬實 。抑且,臺北市政府尚於92年5 月1 日以府宅三字第092089 85100 號函回覆余朝進:「台端申請轉售所有本市○○○路 000 巷00號2 樓基河二期國宅及基地,符合轉讓規定,請逕 向地政機關申辦產權移轉登記,但承購人資格以『家庭』為 限,並不得違反國民住宅條例第五條規定,復請查照」等語 ,有該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 頁),足見余朝進或 顏朝旺應知悉並同意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過戶乙事 ,否則其等豈有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未依法提出救濟之理; 再者,參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分行(下稱 台北富邦銀行)105 年12月29日北富銀市府字第1050000232 號函載稱:「㈠余朝進係於89年9 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簽訂 『台北市國民住宅買賣及貸款契約』,承買國民住宅一戶, 並貸款2 筆分別為新臺幣220 萬元及121 萬元,合計341 萬 元整。㈡…有關貸款本息繳納方式係約定每月自余朝進開立 於本行市府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轉帳扣繳。㈢經 查,上開二筆貸款每月均按期繳納,且於92年4 月29日以現 金清償金額合計341 萬2,597 元(本金為341 萬元,利息為 2,597 元)」等內容,有該函文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48 至153 頁),可知系爭房地之貸款應由余朝進之 帳戶按月扣繳,是系爭房地之貸款於92年4 月29日經繳清後 ,該帳戶未有按月扣繳之情形,余朝進及顏朝旺豈有不向台 北富邦銀行確認之可能,是依前揭函文內容,益徵顏朝旺前
揭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異,不足採信。
⒋綜上,本件原告所舉上開證據方法均不足證明其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㈢反觀被告辯稱顏朝旺前因積欠被告之母李陳美貴借款未還, 遂與李陳美貴約定以系爭房地交李陳美貴抵債,並由李陳美 貴支付余朝進購買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及登記予被告名下 等事實,則據證人李陳美貴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系爭房 地本為余朝進所有,因顏朝旺有欠伊約150 萬元,並以系爭 房地向銀行借貸款項300 多萬元並設定600 萬抵押權,顏朝 旺斯時週轉不靈需要現金,所以與伊口頭約定由伊以價金約 50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支付方式為伊免除顏朝旺積欠之15 0 萬元債務及由伊代為償還銀行300 多萬元借款,之後顏朝 旺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李奇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 2 至245 頁),而參諸上述台北富邦銀行函文記載系爭房屋 之貸款於92年4 月29日以現金清償金額完畢等情,已如前述 ,復佐以證人顏朝旺亦證稱: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李陳美貴 繳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足見李陳美貴確於92年4 月29日將系爭房地之貸款以現金方式繳清,衡情,苟非李陳 美貴與顏朝旺有前述買賣系爭房地之約定,李陳美貴焉有無 端為余朝進支付300 餘萬元貸款之可能,再觀之前述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過程,李陳美貴繳清上開貸款款項之時間,與余 朝進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文件之申請日,暨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簽立日之時間相近,亦可推知 余朝進確係基於買賣系爭房地而提出或簽立該等文件,是李 陳美貴前揭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準此,系爭房地係因買 賣之合意移轉登記予被告,堪以認定。
㈣綜上以觀,被告辯稱顏朝旺係因積欠李陳美貴借款,故雙方 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由李陳美貴為余朝進清 償貸款及免除顏朝旺債務之事實,信而有徵,應可採信。原 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係出自李陳美貴擅自持余朝進之 印鑑證明等證件所辦理云云,則未據證明,自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800 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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