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306號
TPDM,114,審簡,306,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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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A阮氏河)(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蘇彥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44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31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至9行「於不詳時間、地點」補
充為「於113年4月23日前數日內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
 ㈡同上段第10至13行「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更正為「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該人取得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吳欣澐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㈢補充「被告NGUYEN THI HA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NGUYEN THI HA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
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
原第3項規定(即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
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
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
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
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自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為私利而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與洗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賠償告訴人吳欣澐之意願(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堪認有悛悔之意,然因告訴人於審判程序未到庭而未能試行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告訴人仍未到庭,故調解未能成立(見本院審簡卷第11頁至17頁之調解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調解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零工的工作、需扶養1個小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5至36頁)暨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說明: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 能試行和解及調解,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 教訓,被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強化被告法律觀念,避免再犯 ,爰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三、不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 人士,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在我 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亦無逃逸情形,且觀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尚乏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本案刑之執行後有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素行、生 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 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其係基於幫助同鄉友人的 心理方出借帳戶予同鄉友人(見偵緝卷第38頁、第64頁;本 院審訴卷第35頁),並稱借帳戶給對方並無獲得任何好處( 見偵緝卷第39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任何利益或報酬,是尚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47號  被   告 NGUYEN THI HA(中文名:阮氏河,越南籍)            女 27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HA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 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至 其他人頭帳戶再行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 點,將其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 該集團成員指示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 ,旋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吳欣澐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THI HA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申辦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並將提款卡、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行。 2 告訴人吳欣澐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時間,將附表金額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並遭提領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吳欣澐 假預付型消費詐欺 113年4月23日 11時25分 15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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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