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綠煌
選任辯護人 簡炎申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78
、132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293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綠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綠煌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6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
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
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自民國108年某日起,迄113年3月21日查獲為止,參與賭
博、提供賭博場所邀集賭客賭博,並以此營利,係基於單一
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
,係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獲取財物,以
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並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當手
段牟利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成年子女、現已退休、罹病(病名詳卷)、無須扶養親人等
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6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暨本案賭博規模大小、期間尚久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其 於警詢時供承無誤(見偵字10978卷第142頁),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審理時堅稱因有遭賭客欠款無法回收,故每年犯罪所 得僅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為被告利益計,以持續 4年計算,本案犯罪所得為120萬元(計算式:30萬元×4年) ,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現金共計3萬6,000元,被告於偵查 中堅稱3萬2,400元為生活費、3,600元為案外人林淑麗所有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諭知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傳真機 1臺 2 今彩539開獎號碼單 6張 3 下注筆記 1張 4 簽單(當日) 1張 5 簽單(前期) 4張 6 錄音機(含錄音帶) 1臺 7 計算機 1臺 8 Vivo Y7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9 三星Galaxy A5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78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73號 被 告 陳綠煌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道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綠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 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某日起,將其位於臺 北市○○區○○○道000號2、3樓居所供作賭博場所,經營地下「 今彩539」簽賭站,透過其所設置之傳真機(號碼: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以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武忠」、「老人」)等 聯繫管道,持續接收不特定賭客之下注簽賭、聚集不特定賭 客簽選號碼與其賭博財物,並賺取賭金。其賭博方法係由賭 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並可選擇採用「獨支、2星、3星、4 星」之下注方式,每注賭資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040元、 80元、320元、800元,並核對當日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 輸贏作為兌獎依據,簽中獨支、2星、3星者可分別獲得2萬6 ,500元、5,300元及5萬7,000元之彩金,如未中獎,則押注 賭金全歸陳綠煌贏得,以此方式與賭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林小姐、山上、鄭美龍(綽號大陸)、綢、緯、小蘭、昇、阿 健、阿珍、阿姨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以營利。陳綠煌收取不 特定賭客之押注賭金後,再以每注77或78元之價格,向莊家 吳明峯(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案起訴)及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霖工作室」以通訊軟體LINE或傳真下注,而與吳明峯 及「霖工作室」以上開賭博方法對賭,對賭完畢後,再以每 週結算1次方式,交付簽注金或領取中獎彩金。嗣為警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3月21日19時20分許 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傳真機1臺、今彩539開獎號碼單6 張、下注筆記1張、簽注單5張、錄音機(含錄音帶)1臺、 計算機1臺、手機2支、現金3萬6,000元等物,進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綠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向不特定賭客收取簽注單,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另向組頭吳明峯、「霖工作室」等人下注,與渠等對賭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林淑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前開查獲之傳真機1台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有將上址居所作為簽賭站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吳明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偵訊中之結證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向吳明峯下注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向不特定賭客收取簽注單,再向上游組頭吳明峯、「霖工作室」下注,從中牟利之事實。 扣案之傳真機1臺、今彩539開獎號碼單6張、下注筆記1張、簽注單5張、錄音機(含錄音帶)1臺、計算機1臺、手機2支、賭金3萬6,000元等物。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蒐證照片10張、扣案之VIVO手機內通訊軟體內容擷圖39張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網路及通訊軟體雖屬虛擬空間,然既可供多數人於該虛擬之 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 ,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 在之事物,故透過網路或通訊軟體,供他人連線下注賭博財 物,仍屬供給賭博場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 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 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網路、電 話、傳真、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查被 告接受多數賭客以LINE下注,形同係以網路及通訊軟體為虛 擬之場所,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自仍該當刑法第268 條前段及後段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方法賭博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而被告自108年某日起自遭警查 獲止,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參與賭博 之單一決意,持續反覆經營前開簽注站、向上游組頭簽賭, 且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應屬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集合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四、扣案之傳真機1臺、手機2支、今彩539開獎號碼單6張、下注 筆記1張、簽注單5張、錄音機(含錄音帶)1臺、計算機1臺 ,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沒收之。扣案之賭金3萬6,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被告自 承其於108年某日起開始本案犯行之獲利大約一年5、60萬元 乙節,並參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中華郵政及永豐銀行)之 交易明細於112年1月至113年3月2日止有多達256萬2,100元 之款項以現金方式存入,而被告自110年至112年申報所得財 產僅8,221元,以及扣案之簽注單上記載賭客積欠被告賭債 金額達52萬1,975元、52萬7,258元,與被告自承有賭客積欠
其賭資達256萬元等情,可認被告所稱其經營地下簽賭一年 獲利平均約為5、60萬之金額非虛,故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為200萬元(以最低獲利金額一年50萬、最短犯罪持續時 間4年計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