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234號
TPDM,114,審簡,234,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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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54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183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司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蔡司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 竊盜罪。
(二)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 竊取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 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 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踰越牆垣竊盜罪 。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甲所示3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日期分別為 之,且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2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徒刑 執畢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本院衡以被告上



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之所犯罪名,與本案被告所犯 之踰越牆垣竊盜罪之罪質不同,且由犯罪情節及不法內涵 等節觀之,兩者均屬有別,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是尚難僅因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 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爰不予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先前為工人、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暨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甲所示各 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另涉有其他竊盜案件尚在院法 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況,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 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 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 分別竊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雖未 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所示 蔡司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所示 蔡司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所示 蔡司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54號  被   告 蔡司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司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 7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示之時間 ,翻越圍牆進入如附表所示之工地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得手後再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將所竊得物品載離現場,並變賣一空。嗣經上開工地 現場負責人何寬彥發現工地內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寬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確有為如附表所示之3次加重竊盜犯行。 2 告訴人何寬彥於警詢之指訴 3 道路監視器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4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被告3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4萬元,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書記管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 點 竊得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113年5月24日凌晨5時4分至上午6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敦北南京興建工程案之工地 電纜線2捆 約8萬元 2 113年5月27日凌晨5時57分至5時59分 同上 電線1捆 約2萬元 3 113年5月28日凌晨5時58分至上午6時24分 同上 電纜線1捆 約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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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