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1年度,18051號
TPEV,91,北簡,18051,2005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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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盧之耘律師
      周憶華
被   告 海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1年度北簡字第1805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明29日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票號TH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肆仟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脅迫始簽發發票日民國91年7月29日、 票號TH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 (下同)1,134,000 元、到期日 未載之本票1張,原告已於91年9月20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 年度票字第7641號民事抗告狀內表明撤銷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 票之意思表示,並以該抗告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被告撤銷前 述被脅迫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撤銷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之意 思表示,則發票行為視為自始無效,因被告曾以系爭本票向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有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必要。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辯以:原告於92年7月27日無端兌領被告公司所有之4紙 支票 (計3,023,400元),經向原告查詢,原告自承其情,要求 被告勿予訴究,而書具切結書及系爭本票先行賠償被告。原告 承認欺騙董事長、造成公司虧損、勾結詹國籃另行成立公司、 帶走公司資料... 等對公司種種不利之情事,有其親筆之切結 書可按,更足見原告之理曲心虛,其因而在會帳後簽具系爭本 票,不容其於事後藉詞翻異,輕言否認,其在本件編排被人脅 迫之無聊劇本,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



第322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不合,且其對於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事實,未能積極證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㈡切結書為原告所出具。
㈢原告已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原告主張係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 票,被告則否認,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受被告法定代理 人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經查:
丙○○係設於臺北市○○區○○街214號1樓之被告公司負責 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會計,因丙○○懷疑原告與被告公司 總經理甲○○在外另組公司以對抗被告公司、勾結其他公司 導致被告公司喪失外國進口鮮奶油代理權、任職期間帳冊不 清有疑似盜用印章之情形,決定辭退原告,並於91年7月29 日上午8時30分許開始,在被告公司之會計室內命原告辦理 會計業務移交手續,迨至同日晚間10時許,業務移交手續完 成後,丙○○因另認為原告有挪用被告公司款項302萬餘元 ,在被告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內,要求原告以任職期間之全部 薪水賠償被告公司之損失,而命原告簽立面額為1,134,000 元之本票1紙,原告不從,丙○○即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之犯意,以「我把妳家調查的很清楚,如果不好好配合 ,小心妳家人的安全。」「不簽本票,就不讓妳離開。」等 語脅迫原告,使原告因此簽立發票日期為91年7月29日、到 期日未載、票號為TH0000000號、面額為1,134,000 之系爭 本票1紙,而行無義務之事之事實,業經陳韻如、林心瑜洪嘉駿在本院94年易字第131號刑事妨害自由案件審理中證 述在卷 (見94年易字第131號刑事卷94年7月6日審判筆錄第 10-22頁),陳韻如、林心瑜洪嘉駿證稱原告有遭受丙○○ 脅迫之情,與原告陳述內容相符。
丙○○係因認為原告有挪用海森公司款項300萬元之情,在 被告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內,要求原告賠償被告公司之損失, 原告因而簽立系爭本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原告雖有於90年7月27日兌領被告公司支票4張共302萬餘元 ,然此係因被告公司於90年7月26日向原告調借300萬元,故 原告兌領上開支票充作前開借款清償,業經曾任職被告公司 之詹國籃到場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 ㈣被告辯以:原告於92年7月27日無端兌領被告公司所有之4紙 支票 (計3,023,400元),經向原告查詢,原告自承其事,書 具切結書及系爭本票賠償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 第28頁)。然丙○○於本院94年易字第131號刑事案審理中陳



稱:「(乙○○有無借給公司300萬元?) 有。(為何你在檢 察官面前,對檢察官說乙○○親口向你承認他挪用公款300 萬元?) 時間久了,乙○○沒有跟我親口承認挪用300萬元, 是我在檢察官面前增加說服力,才這樣說的。」 (見94年易 字第131號刑事卷94年7月6日審判筆錄第24-25頁)又被告所 提出之切結書全文為:「乙○○因欺騙董事長,以致代理 權流失造成公司虧損;勾結詹國籃在外成立公司,帶走客 戶資料,予任內造假資料,造成公司虧損。願意」 (見本院 卷第66頁)並未書寫完成,且其文義與被告所辯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之原因為挪用被告公司302萬餘元不相符合,尚難認 為切結書係出於原告的真意所書寫。
㈤原告從未承認有挪用被告公司公款,原告既無挪用海森公司 公款300萬元之事,對於被告以其挪用300萬元公款為由要求 其簽立系爭本票,自不可能無任何原因即自願簽立本票賠償 公司上開損失之理;又被告公司於91年7月29日上午在該公 司之會計室內命原告辦理會計業務移交手續時起,即在辦理 業務移交手續之會計室與隔鄰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所在之 董事長室間之玻璃窗上貼上報紙、會計室木門上玻璃窗亦遭 遮蓋,會計室內之電話線路均遭拔除,此為公司未曾出現之 情形,當日公司氣氛緊張等情,業據證人鄭琇文乙○○、 甲○○、李舜華分別在刑事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現場示意 圖在刑事卷卷可稽,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當日上午即要求 原告填寫承認有欺騙被告、以致公司代理權流失、造成公司 虧損、勾結甲○○在外成立公司帶走客戶資料、於任內造假 資料、造成公司虧損之切結書等情。足認原告係因受被告法 定代理人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㈥原告係受被告脅迫才簽立系爭本票,又原告已於91年9月20 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7641號民事抗告狀內表 明撤銷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以該抗告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被告撤銷前述被脅迫之意思表示,業經本 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7641號、台灣高等法 院91年度抗字第4999號卷屬實 (抗告狀附於91年度抗字第 4999號卷第6頁),被告於91年10月1日收受該抗告狀 (送達 證書附於91年度抗字第4999號卷第10頁)。綜上所述,原告於91年7月29日受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 原告於91年9月20日以抗告狀表明撤銷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之意思表示,並以該抗告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被告撤銷前述 被脅迫之意思表示,被告於91年10月1日收受該抗告狀。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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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