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7
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4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童偉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童偉誠明知其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亦無支付
能力,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得利之犯意。
2、第3行:向「Ruff」店預訂X5包廂。
3、第5行:致店內服務員賴睿璟誤認童偉誠有支付消費款之
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而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8
000元之香檳酒、龍舌蘭等酒類飲用,及使用包廂等服務
(金額6800元),合計消費7萬4800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2、被告於112年4月2日在RUFF店X5包廂消費帳單。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
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
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
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
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
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而詐欺
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障人
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簡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
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
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自己無付款能力、亦無於消費後給付價金
之意,竟至RUFF店指定包廂消費,使服務人員誤認其具有
消費能力及付款意願,而提供酒類,及使用包廂等服務之
財物以外財產上不法利益,應認為其係以詐術欺罔服務人
員而供應酒類、服務,以滿足抽象之食慾及娛樂而成立詐
欺得利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侵占等財
產犯罪經判刑並執行完畢等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施以詐
術詐得告訴人提供高價酒類、包廂等服務,侵害他人財產
權益,所為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交易信賴已生危害,亦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被告犯後經通緝始到案
,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未依調解內容
履行等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陳報
狀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將之強制收歸 國有(惟權利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檢察官執行犯罪 所得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範圍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在「犯罪所得之剝奪」 。是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或由他人取得而 應對該他人沒收追徵者外,均應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查 被告本件犯行所得為「價值合計7萬4800之酒類及使用包廂 等服務之財產上利益」,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未 履行,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本院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77號 被 告 童偉誠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偉誠明知其無資力可支付費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賴睿璟預訂臺北市○○區○○路00 號B1之X5包廂後,復於民國112年4月2日3時30分許,前往該 處消費,致賴睿璟陷於錯誤,依童偉誠之指示提供酒類、招 待及包廂等服務,總計消費新臺幣(下同)7萬4,800元,詎 童偉誠當日消費完畢後未付款即行離去。待賴睿璟欲向被告 收取前開費用,遭童偉誠一再藉故拖延且遲未付款,賴睿璟 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睿璟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偉誠之供述 坦承未付款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之犯意。 2 證人即告訴人賴睿璟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一再藉故拖延且遲未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