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64號
TPDM,114,審簡,164,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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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7
8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年度審易字第30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國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1至
12行「即可在該APP中購買其他虛擬貨幣云云」補充為「即
可在該APP中購買其他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及該段最
末補充「嗣張小峰向「Felix許子陵」表示其想把賺的錢轉
出來,「Felix許子陵」即以各種理由推託,張小峰方察覺
遭詐欺」,並補充「被告徐國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國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於論罪部分誤載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業據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為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3
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46頁),自應以檢
察官更正後之罪名為本案起訴罪名。
 ㈡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然其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
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損失,且增加國家查
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
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堪認尚有悔意,然未賠償告訴人張小峰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目前從事泥作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陳其因提供本案門號而獲得 新臺幣300元(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此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謝祐昀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78號  被   告 徐國基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基明知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行為,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4日,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隨即以新 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將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11年3月22日,以本案門號向LINE公司申請註冊00 00000000號、暱稱「Felix-徐子陵」帳戶與張小峰聯繫,並 於111年4月26日向張小峰佯稱:可透過Main Coin貨幣交易 所購買USDT,復將USDT轉入指定之APP中,即可在該APP中購 買其他虛擬貨幣云云,致張小峰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至Main Coin貨幣交易所購買USDT,再於 如附表所示之轉出USDT時間,將USDT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APP中。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國基於偵訊時之供述 1.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後,隨即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他人使用,以獲取3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小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因遭「Felix-徐子陵」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而將購得之USDT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APP之事實。 3 被害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USDT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4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2.本案門號申登人資料 1.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Felix-徐子陵」註冊門號為本案門號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就前揭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元,未經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轉出USDT時間 轉出USDT數量 1 111年5月23日11時58分許 111年5月23日15時38分許 999USDT 2 111年5月24日5時46分許 111年5月25日15時47分許 13,999USDT 3 111年6月8日15時34分許 111年6月8日16時12分許 4,999USDT 4 111年6月22日23時23分許 111年6月23日17時56分許 26,361USDT 5 111年6月23日11時9分許 6 111年7月13日13時3分許 111年7月13日14時許 17,565USD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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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