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40號
TPDM,114,審簡,140,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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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7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603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戴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每周新臺幣5千元之代價,提供給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補充更正為「將其名下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呈』之
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可認戴佳知悉
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
成員),並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載「於113
年1月間,購過網路向甲○○佯稱可下注貨盤等語」,補充
更正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底至2月初間之某
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甲○○佯稱:可下注貨盤獲利
云云」。
  ⒊同附表編號1「轉帳(匯款)時間」欄所載「113年2月10日
19時19分、33分、33分許」,應更正為「113年2月10日晚
間7時19分、33分、39分許」。
  ⒋同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及詐欺方法」欄所載「於113年2月9
日購過TELEGRAM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透過運動彩獲利,
致乙○○涵陷於錯誤」,補充更正為「於113年2月9日透過通
訊軟體Telegram向乙○○佯稱:可透過運動彩獲利云云,致
乙○○陷於錯誤」。
  ⒌同附表編號2「轉帳(匯款)時間」欄所載「113年2月10日
22時30分許,」,應更正為「113年2月10日晚間10時31分
許」。
(二)證據部分:   
  ⒈增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台新
總作服字第113002538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49至57頁)」。
  ⒉增列「被告戴佳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
卷第28頁、第3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登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
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
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又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迄今未主動繳回,故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是對被告而言,關於偵
審自白部分,適用行為時法,顯然對被告有利。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
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
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
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觸
犯前開數罪名,並導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
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甲○○、乙○○,助長詐欺
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
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
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然並未遵期履行,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審簡卷第7頁),另被告迄
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調)解;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之工作、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因而獲得5,000元報酬 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 114頁,本院審訴卷第31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甲○○、乙○○,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另審酌被告本案僅為幫助犯,非實際上轉匯、提款而為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犯行之人,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 (即告訴人甲○○、乙○○所匯入本案郵局內之款項),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且上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而未遭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79號  被   告 戴佳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佳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於人,可能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9日,將其名下台 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周新臺幣5千元之代價,提供給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 分別匯轉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佳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警詢時之指訴 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明細、軟體對話紀錄 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法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甲○○ 於113年1月間,購過網路向甲○○佯稱可下注貨盤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10日19時19分許 2萬元 113年2月10日19時33分許 2萬元 113年2月10日19時33分許 7000元 2 乙○○ 於113年2月9日購過TELEGRAM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透過運動彩獲利,致乙○○涵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10日22時30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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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