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39號
TPDM,114,審簡,139,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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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昇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21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
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144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昇源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X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昇源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昇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以
手機攝錄告訴人如廁過程中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影像,嚴重
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及壓力,其行為
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彌補所造成之
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
應疾患」就醫中、無業、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iPhone 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是此扣案手機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該手 機為警扣押後並未查獲存有被告本案偷拍之性影像,是尚難 認該手機仍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而無從以刑法第319條



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14號  被   告 彭昇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昇源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碧潭高爾夫球場員工 ,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下午4時45分許,在上揭球場,因見 代號AD000-B113261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女客欲



前往如廁,竟尾隨A女進入隔鄰之廁間,並基於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以攝錄其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具錄影功能之IPHON E X智慧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以手持手機 越過廁間隔板之方式,拍攝A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之性影像。嗣A女發覺後向球場人員求助,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彭昇源上開用以拍攝 之手機1支。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昇源與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扣案手機拍攝告訴人如廁畫面,攝得後畫面後因遭告訴人發覺,遂自行將扣案手機內所拍攝之影像刪除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被告持手機拍攝廁間內他人如廁之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黑色手機1支,越過廁間上方縫隙偷拍其如廁過程之事實。 3 碧潭高爾夫球場內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31日下午告訴人在球場內活動時,即已開始注意告訴人動向,並於告訴人前往廁所時,亦快步尾隨告訴人進入廁所之隔鄰廁間,及奔跑離開廁所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 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 、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又刑法第319條之1於112年2 月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0日生效,該規定為「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 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 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 之未遂犯罰之」,而衡酌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旨在強化隱私 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相對於 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應為隱私權保障之層升而為法條競合之 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罪嫌。另扣案之手機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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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