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2
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勝智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或追徵)。宣告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勝智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勝智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前揭2犯行,詐欺之對象及
取得之財物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錢財,竟對告訴人李則毅、黃政瑋施用詐術,造成2位
告訴人財產損失,更造成告訴人李則毅帳戶遭凍結,足見被
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法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彌補2位告訴人之損失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與所生之損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之前從事機械產業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一、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沒收 」欄所示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就詐得手機部分應宣告沒收 ,詐得新臺幣5,600元部分,因告訴人黃政瑋係以轉帳方式 給付此財物,客觀上並無實體物可沒收,故應宣告追徵其價 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名堯、邱曉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一 楊勝智詐欺李則毅部分(詐得三星A21S白色手機1支) 楊勝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A21S手機(白色)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楊勝智詐欺黃政瑋部分(詐得新臺幣5,600元) 楊勝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626號 被 告 楊勝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 第三方詐騙手法,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華」與Wei威手機小舖負責人李則毅聯繫購買三 星A21S白色手機交易事宜,雙方以新臺幣(下同)5,600元 價格達成交易,李則毅不疑有他而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 對方匯款;楊勝智另在電子佈告欄「PTT」獲悉黃政瑋發文 欲購買APPLE藍芽耳機,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之ID供聯繫, 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政瑋聯繫,誆稱有一組AIRPODS PR O藍芽耳機要出售等云云,並合議以5,600元價格成交,致黃 政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7月29日下午4時9分,以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5,600元至上 開李則毅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楊勝智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 號111室Wei威手機小舖,取走三星A21S白色手機1支。嗣因 黃政瑋遲未收到APPLE藍芽耳機,始悉遭詐騙。二、案經黃政瑋、李則毅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勝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黃政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伊於109年07月24日在PPT網路上發文,徵求AIRPODS PRO全新品,要求在彰化地區面交或宅配,並留下聯絡方式(LinZ0000000000),被告楊勝智就加伊的Line帳號,向伊表示否要購買AIRPODS PRO,並報價5,600元(含運費)給伊,約定於109年07月29日寄送AIRPODS PRO給伊,但直到109年07月31日仍未收到該藍芽耳機,經伊以Line撥打電話給被告楊勝智,卻都沒接聽後,才會撥打165報案之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李則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109年7月29日,被告楊勝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跟伊購買三星手機(型號A21S),並匯款5,600元至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以會請朋友來伊店裡拿取手機,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前往伊店內,在買賣證明上填寫姓名楊勝杰,並留下0000000000號碼之聯絡電話,後伊於7月31日發現伊名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能領錢,客戶也無法轉帳進來,經詢問銀行後,才知道該帳戶遭凍結,遂撥打165報案,始悉遭被告楊勝智以三方詐騙手法,導致該帳戶遭警示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李則毅、黃政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銷貨單及證明、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