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921號
TPDM,114,審易,921,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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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興廣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976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鄒興廣經檢察官依刑法係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提起
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A女及B女(真實姓名均詳卷)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
,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76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195號
  被   告 鄒興廣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興廣分別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
傍晚5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ATT 4 FUN)3樓
至4樓之手扶梯上,未經代號A號(真實姓名資料詳卷,下稱
A女)成年女子之同意,趁A女未及注意之際,在A女右後方
,並將所有之智慧型手機開啟攝錄模式伸及A女裙底,由下
往上拍攝A女裙底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嗣於112年1月8日下午
1時38分許,見代號AW000-H112021號(真實姓名資料詳卷
下稱B女)獨自一人,遂尾隨B女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樓,未經B女之同意,趁B女未及注意之際,在其後方將所
有之智慧型手機開啟攝錄模式伸及B女裙底,由下往上拍攝B
女裙底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嗣經A女、B女察覺有異立即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B女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興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妨害秘密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妨害秘密犯行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影像翻拍畫面、告訴人A女於現場拍攝之被告背影照片、被告電腦中扣得之性隱私相關影片、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7月3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21387號函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鄒興廣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妨害秘密2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扣案之手機1支及被告所拍
妨害性影像照片等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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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