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575號
TPDM,114,審易,575,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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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葉秀宜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及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
319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健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44號
  被   告 葉秀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秀宜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1月21日下午某時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
站臉書後,以其暱稱「葉羽晴」之帳號,在臉書「反詐騙聯
盟」社群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域,張貼內容
為「請問有人認識他嗎?他到底是何方神聖?十幾年前我還
是公司股東的時候合夥人就是要送 說賄賂 那到底是誰?怎
麼公司訂單沒起色 就是他硬給(拿)走我公司600萬現金 號
稱台鹽總經理吳健豪(照片這位)我當年真的不懂一直到現在
也不懂 為什麼他做了什麼?值600萬現金?一直到現在我都
末期了 仍然不知道為何他可以(拿)別人一輩子的積蓄我覺
得他是詐騙 十幾年前的600萬現金 等於送他一間套房的概
念 你們懂 我經歷了什麼我留下一些空間你們自己想像 我
辛辛苦苦投入我從小到大存款 美國的投資人500萬也是我弄
來的 3500萬的帳上現金加上合夥人買房都是我的操作跟經
營 貢獻我的腦力精力跟青春之下犧牲而來的 在我心中留下
了一個很深很深的陰影 你們都知道我是一路底層辛辛苦
苦省吃儉用 大家都很聰明 我括弧起來了這樣就不會被告
蛤 以後千萬要注意 愛蹭名人流量的垃圾人 輕鬆把別人一
輩子付出詐乾 又可惡的人拿我錢財的終究會有100倍的報應
」等文字,並張貼吳健豪之照片指謫及辱罵吳健豪,足以減
吳健豪人格、社會評價及地位。
二、案經吳健豪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秀宜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健豪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臉書社團貼文擷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2
項加重誹謗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公然侮辱及加
重誹謗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誹謗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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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