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梓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敬堯、王眞鈺告訴被告凌梓軒妨害名譽案件
,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
),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0號 被 告 凌梓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梓軒於民國113年6月30日3時4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與松智路口東 北角,適有徐敬堯、王眞鈺於上址擔服守望、封鎖性路檢勤 務之制服員警,凌梓軒因不滿員警執行職務,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公然對其等辱稱:「你會被人幹(台語)」,足以 貶損徐敬堯、王眞鈺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徐敬堯、王眞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凌梓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嫌。。 2 證人即告訴人徐敬堯、王眞鈺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密錄器檔案暨譯文、本署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