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肇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前被告已死亡者,因欠缺訴訟條件,法
院無從確定其刑罰權,本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6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查明而起訴時,訴訟
主體既已死亡而不存在,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此與起
訴後在訴訟進行中被告死亡之情形有間,復無可補正,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114年2月4日提起
公訴,並於同年月2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4年2月26日北檢力思114偵31字第1149018641號函上之本院
收文戳可憑。惟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之同年1月25日死
亡,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既已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死亡,
則檢察官未為不起訴處分,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
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號
被 告 江肇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肇康前因①竊盜等案件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案而撤銷假
釋,所餘殘刑計有期徒刑8月10日(下稱甲殘刑部分);②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
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
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②③
④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又犯⑤竊盜案件,經
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
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4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甲殘刑部分、乙執行案、⑤至⑧案接
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2年
5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8月27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公園服務中心內,以不
詳方式破壞展示檯上價值新臺幣3萬5,990元之華碩手機(AS
US ROG Phone8)後方固定器,竊取該手機得手後逕行離去
。嗣對該服務中心財物有監督權及管領力之店長廖崇偉發現
展示檯上手機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查
悉上情。
二、案經廖崇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證人即告訴人廖崇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江肇康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上開手機之事實。 ㈡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27日上午10時56分許,先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申辦健保卡後,步行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公園服務中心,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步入服務中心後把玩上開手機,後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拆起上開手機放入口袋內後步行離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524號判決
等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手機,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
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廖崇偉,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