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443號
TPDM,114,審易,443,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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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田


選任辯護人 朱玓律師
被 告 鍾帛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20號



  被   告 許書田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帛江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書田鍾帛江原不相識,許書田於民國113年8月31日21時 35分許,見鍾帛江身著黃色雨衣手提桶裝不明液體,進入臺 北市○○區○○街00號社區,恐發生危險乃上前盤問,詎鍾帛江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機毆打許書田數次,許書田不甘遭 毆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鍾帛江拉扯推擠,嗣雙雙 倒地後,復以腳踢踹鍾帛江,致許書田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 、右肩擦挫傷及左耳擦挫傷併瘀腫等傷害,鍾帛江則受有雙 手擦挫傷及下背痛等傷害。
二、案經鍾帛江、許書田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書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鍾帛拉扯致倒地之事實。 2 被告鍾帛江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許書田拉扯致倒地之事實。 3 三軍總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許書田鍾帛江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4 手機錄影檔案及本署勘驗報告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許書田鍾帛江互毆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書田鍾帛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
三、至告訴人鍾帛江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許書田出手拉住告訴人鍾 帛江使其無法離開現場、手機毀損而另涉強制、毀損等罪嫌 ,惟查,此部分均為被告許書田所否認,並衡酌被告許書田 係因告訴人鍾帛江形跡可疑,欲進一步向告訴人鍾帛江詢明 緣由,以保護社區安全之目的下,始有請告訴人鍾帛江停下 不要離開之舉止,尚難遽認被告許書田確有妨害自由之主觀 犯意;至告訴人鍾帛江之手機,於其與被告許書田扭打之初 即握在手上,有手機錄影檔案及本署勘驗報告附卷可稽,是 告訴人鍾帛江之手機縱有損壞之事實,仍屬雙方肢體衝突過 程中疏未注意保護之過失所致,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係以 有主觀故意為成立要件,自難遽令被告許書田擔負毀損之罪 責。惟上開強制、毀損部分倘成立犯罪,因均與前揭起訴部 分具有一行為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姿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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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