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34號
TPDM,114,審易,34,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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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澤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澤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壹號醬炙烤年飯糰壹個及有飲椪糖風味奶茶壹瓶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澤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上午9時22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宏勝店,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之壹號醬炙烤年飯糰
1個、有飲椪糖風味奶茶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85元)。嗣上
開商店員工陳威宇察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始報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陳威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
院114年3月3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
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
辯論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故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威宇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復有被
告悠遊卡申登資料、刷卡紀錄、監視器影像等截圖15張、被
告前案遭移送之照片及國民身分證相片各1張等補強證據存
卷可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管領之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未扣案之壹號醬炙烤年飯糰一個及有飲椪糖風味奶茶一瓶為 本案犯罪所得,未經被害人領回,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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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