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325號
TPDM,114,審易,325,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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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鼎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鼎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鼎球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4時許
,在國立政治大學(址設臺北市○○區○○○0段00號)大門附近某
巷子內,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分稱本案A、B、C、D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該11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詩盈黃佩君蔡沛穎吳苑
寧、趙國泰、周家慈、林詩雅、于德慈、陳欣宜吳品萱、黃
傳鈞等人之警詢證詞、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轉帳或匯款之交易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 A、B、C、D 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
有將本案A、B、C、D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然堅
詞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被
假檢警騙,他當初說我是嫌疑犯,他說偵查不公開,我當初
沒有去附近派出所查證是他們說偵查不公開,如果我去跟別
人講,我可能會涉及洩密罪,所以我連我的家人都沒有講,
這些都是用語音通話講的,所以字面上看不出來。對方說我
要完全配合檢察官做事,我的對話紀錄還有他傳給我檢察官
要把我拘留的公文,他要我交出帳戶、提款卡等等配合他們
調查,我才會配合。他還說販毒集團內有人在逃跑,我可能
會有生命危險,要配合他們,若不配合檢警,可能會罪加一
級,我為了保護我自己及家人,所以我才按照詐騙集團檢察
官的指示交出帳戶等資料。我交出這些帳戶導致我自己的勞
退金都無法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1日14時許,在國立政治大學大門附近某巷子
內,將本案A、B、C、D 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14至3
15頁),並有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331至369頁);而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有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A、B、C、D 帳戶等情,業
據如起訴書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證述明確,並有
本案A、B、C、D 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7至4
7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可認定。
 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立法理由略以;「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
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
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
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
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
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是提供或交付帳戶資料若係基於正當理由(包含因受騙而欠
缺「無正當理由」之主觀故意),即不能以此罪相繩。
 ㈢被告辯稱其是遭假檢警詐騙,方交出本案A、B、C、D 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一節,業據被告提出上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
憑。而觀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張俊德」)之對
話,可見「張俊德」以警徽作為LINE頭像,並傳送予被告偽
造之「張俊德」刑事警察局識別證、辦公處所及「高雄地方
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照片以取信被告,並陸續傳送「
王先生晚安,回報時間是從今天開始,你是不是忘記回報了」
、「好的,我這裡幫你做登記」、「王先生晚安,今天是什
麼原因沒有回報,是忘記了嗎」、「好,我這邊幫你報告林檢
」、「王先生,林檢交代的辦理的事情,辦理的如何」、「林檢
這邊等會跟你進行通話,你這邊方便嗎」等訊息予被告,被告
則陸續傳送「回報:我在家」、「我剛在家煮飯,忘了回報,
現在回報在家」、「回報:我在國1仁德服務區」、「我昨
天收到台北富邦銀行及台新銀行的通知,我這兩家銀行的帳戶,
被列為警示帳戶,要我去銀行做相關確認手續,我要如何處理
?」、「我尚未收到報案三連單」等訊息予「張俊德」,足
認被告確係因相信「張俊德」為警察而誤認自己涉犯刑事案
件,進而依照該假警察及對話中所稱之假「林檢」指示「配
合偵查」。被告並提出向其收取新臺幣40萬元、本案A、B、
C、D 帳戶提款卡及其他銀行信用卡之詐欺集團車手尚恩
起訴書(該案係被告報警並提出告訴)為佐(見偵卷第319
至329頁),尚恩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98號判決認
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有本院判
決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97頁)。據上,被告確因遭
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方交付本案A、B、C、D 帳
戶提款卡與密碼。本案起訴書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欄亦
認為被告「確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假檢警告以涉案為由,
誤信對方,而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見起訴書第7頁
)。
 ㈣再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除本案件之外,並無任何前案紀錄
,堪認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任何被刑事偵辦之經驗,自不
能認為被告應知悉正常刑事案件偵辦之方法與流程。況「張
俊德」以上述方式(警徽當頭像、傳送刑事警察局識別證、
類似警方之辦公處所、「高雄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等照片,並每天要求被告回報所在地等)製造其為真警察
以及被告涉案之假象,與警察事務不熟悉之民眾確有可能相
信「張俊德」為真警察及其所為話術內容為真實。又「偵查
不公開」一詞,確實常在媒體報導中出現,一般民眾極可能
有聽過此詞句,然不清楚「偵查不公開」真正之定義,則被
告所辯:因對方說偵查不公開,若其去跟別人講,可能另涉
及洩密罪,所以其沒有去派出所查證一節,尚無不合情理之
處。被告既已合理相信與其對話之人為真警察,其依照「警
察」及話術中出現之「檢察官」之指示配合偵查而交付本案
A、B、C、D 帳戶資料,顯係基於正當理由,而不能課以刑
責。否則若認只要實際上獲取帳戶資料之人係詐欺集團,即
認定被騙之行為人交付帳戶是無正當理由而應依上開洗錢防
制法規定處罰,不啻是將無可歸責之詐欺被害人繩以刑責,
使其雙重被害。
四、綜上,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A、B、
C、D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自不能以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罪之刑責相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倍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件:

本案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詩盈 自113年3月19日15時30分許 假買賣 (假買家) 113年3月19日17時14分許、 同日17時59分許、 同日18時03分許、 同日18時07分許 2萬9,985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本案A帳戶 2 黃佩君 自113年3月18日23時20分許 假買賣 (假買家) 113年3月19日15時51分許、 同日15時52分許、 同日16時42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7元、 9,123元 本案B帳戶 3 蔡沛穎 自113年3月19日10時許 假買賣 (假買家) 113年3月19日16時19分許 3萬15元 本案B帳戶 4 吳苑寧 自113年3月19日14時許 中獎通知 113年3月19日15時6分許 2,000元 本案C帳戶 5 趙國泰 自113年3月19日某時許 中獎通知 113年3月19日14時51分許 2,000元 本案C帳戶 6 周家慈 自113年3月19日13時30分許 中獎通知 113年3月19日14時19分許、 同日14時37分許 1萬2,000元、2,000元 本案C帳戶 7 林詩雅 自113年3月17日某時許 中獎通知 113年3月19日14時44分許 4,000元 本案C帳戶 8 于德慈 自113年3月19日某時許 中獎通知 113年3月19日14時32分許、 同日14時42分許 2,000元、 2,000元 本案C帳戶 9 陳欣宜 自113年3月18日21時22分許 中獎通知 113年3月19日14時24分許 2,000元 本案C帳戶 10 吳品萱 自113年3月18日某時許 中獎通知 113年3月19日14時46分許 2萬元 本案C帳戶 11 黃傳鈞 自113年3月19日11時47分許 假買賣 (假買家) 113年3月19日12時35分許、 同日12時37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本案D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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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