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碧春
劉青騰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力豪告訴被告鄭碧春、劉青騰毀損債權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陳報
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2號
被 告 鄭碧春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青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至量律師
石正宇律師
陳奕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害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鄭碧春因於民國101年間向劉耀(業於107年5月29日死亡)借款
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且未於約定還款日清償借款,經劉耀之
繼承人即其子劉力豪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16日以1
09年度重訴字第525號判決鄭碧春應給付劉力豪8,109,962元,並
准許劉力豪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詎鄭碧春竟與明知上情之夫劉
青騰共同基於損害劉力豪債權之犯意聯絡,由鄭碧春委託劉青騰
,於112年12月15日在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將鄭碧春所有之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配偶贈與名目移轉登記為劉青
騰所有,共同處分鄭碧春之財產並足生損害於劉力豪之債權。案
經劉力豪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碧春、劉青騰共同詐害債權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
據足以證明,其2人犯行俱堪認定。: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7號民事事件和解筆錄;
(二)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
(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2年蘆資字第16206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四)桃園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
(五)被告2人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鄭碧春、劉青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詐害債權
罪嫌,被告2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