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慶騰明知其無力支付餐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
民國113年12月9日13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之「JAPOLI義大利餐酒館 (新生店)」(下稱餐酒館),隱
瞞其無支付對價之意,向餐酒館員工表示為「安格斯肋眼牛
排(600克)」之消費,致餐酒館員工陷於錯誤,為其提供前
開餐點服務。嗣渠用餐完畢欲逃逸之際,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和苑三井花園飯店(下稱三井飯店)服務人員將其
攔下詢問用餐是否已結帳,並將其帶返餐酒館進行結帳時,
渠佯稱有寄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於三井飯店,請餐酒
館在該筆寄款中扣除云云,餐酒館經致電三井飯店確認並無
寄款之情,渠即表明無力支付餐費2,398元(含10%服務費),
而獲取未支付代價即食用餐酒館提供餐點之利益,嗣經餐酒
館店長胡修瑜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到場查獲。
二、案經胡修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黃慶騰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114年3月2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
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
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
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
修瑜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JAPOLI義大利餐酒館帳
單1紙及餐酒館監視畫面擷圖影像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為本件詐欺得利
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詐得餐酒 館提供餐食服務利益即相當2,398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