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14年度,31號
TPDM,114,審原訴,31,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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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李沅勳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
3號、第43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李沅勳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如起訴書附表「提
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李沅勳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零零柒」、「宏
雁」、「葉紀元」、「蔡承翰」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內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件所為之3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領款車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
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
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
、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
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
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
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
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
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
求。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我的薪水是新臺幣2,100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
償告訴人等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此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起訴書附表「提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為本件
被告洗錢之財物,故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葉東祐部分 陳李沅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劉俐均部分 陳李沅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邱鈺喧部分 陳李沅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3號                   114年度偵字第4300號  被   告 陳李沅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李沅勳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零零柒」、「宏雁」、「葉紀元」、「蔡承翰」及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每次可獲得提領款項1%作為報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 ,訛詐葉東祐劉俐均邱鈺喧,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再由陳李沅勳依詐欺集團成員「宏雁」之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 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葉東祐劉俐均邱鈺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李沅勳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持一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葉東祐劉俐均邱鈺喧遭詐欺所匯之詐欺款項,並將該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所指示之成員,因而獲取2,1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葉東祐劉俐均邱鈺喧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3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一銀帳戶內之事實。 3 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3份 證明告訴人3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一銀帳戶內,被告並於附表所示提款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12張及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上網歷程資料及GOOGLE地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劉俐均邱鈺喧遭詐欺所匯之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零零柒」、「宏雁」、「葉紀元」、「蔡承 翰」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 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罪數計算, 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3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被告所持用手機1支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共領有2,100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款時、地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葉東祐 113年9月間 假投資 113年10月13日10時9分許 27,665元 一銀帳戶 113年10月13日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 3萬元 2 劉俐均 113年10月中旬 假投資 113年10月14日12時40分許 16,000元 一銀帳戶 113年10月14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 3萬元 3 邱鈺喧 113年10月1日 網路購物 113年10月14日17時16分許 14,160元 一銀帳戶 113年10月14日17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民佳分店 20,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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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