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14年度,22號
TPDM,114,審原訴,22,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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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
3、34、35、36、3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5225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少杰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
編號8「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少杰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如附件1、2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少杰為附表A編號1至編號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5)所示之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5
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
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
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附表
A編號1至編號5所示犯行之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就附
表A編號1至編號5所示犯行之洗錢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就附表A編號1至編號5所示犯行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雖係修法前所為,亦應予適用上開現
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A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Telegram暱稱「·」、「Hh」
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黃玟蓉,使
其數次依指示匯款,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
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
犯。
 ㈤被告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8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
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256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
屬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
),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關於洗錢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無從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
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彥儒、被害人陳憲宏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履行期均尚未屆至。其餘告訴人與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試行調解),願賠償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參與之工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工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A編號1至5、編號6至8所示之
有期徒刑,雖分別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或
尚在偵查、審理中(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故被告所犯本
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係因伊要償還欠款
,但詐欺集團並未告知伊報酬如何計算,亦未告知要提領到
多少金額等語(見偵39580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稱
伊本案沒有所得,因為伊負債,但伊也不知道債務有無被免
除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
確有獲得犯罪所得,是本案尚無應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
情形。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起訴書附表二
所示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固均屬洗錢財物,然被告依指示
提領之款項已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新耀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備註 1 告訴人陳世剛部分 陳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2 被害人楊博安部分 陳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無 3 告訴人陳彥儒部分 陳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有調解成立 4 告訴人黃玟蓉部分 陳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5 告訴人詹佑仁部分 陳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6 告訴人陳唯萱部分 陳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無 7 告訴人劉佳玟部分 陳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無 8 被害人陳憲宏部分 陳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調解成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3號第34號
第35號
第36號
第37號
  被   告 陳少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少杰自民國113年7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Hh」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每次提領 款項即可折抵債務之代價,擔任提款之車手。陳少杰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訛詐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附 表一所示帳戶,再由「Hh」指示陳少杰至不詳地點取得提款 卡及告知陳少杰密碼,陳少杰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得手後將領得款項交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一 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世剛陳彥儒黃玟蓉、詹佑仁、陳唯萱劉佳玟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二分局、 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少杰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世剛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陳世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受詐欺轉帳。 3 被害人楊博安於警詢之供述 被害人楊博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受詐欺轉帳。 4 告訴人陳彥儒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陳彥儒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受詐欺轉帳。 5 告訴人黃玟蓉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黃玟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受詐欺轉帳。 6 告訴人詹佑仁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詹佑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受詐欺轉帳。 7 告訴人陳唯萱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陳唯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受詐欺轉帳。 8 告訴人劉佳玟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劉佳玟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受詐欺轉帳。 9 告訴人陳世剛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陳世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受詐欺轉帳,該筆款項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遭提領。 10 被害人楊博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楊博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受詐欺轉帳,該筆款項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遭提領。 11 告訴人陳彥儒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陳彥儒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受詐欺轉帳,該筆款項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遭提領。 12 告訴人黃玟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黃玟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受詐欺轉帳,該筆款項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遭提領。 13 告訴人詹佑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詹佑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受詐欺轉帳,該筆款項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遭提領。 14 告訴人陳唯萱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陳唯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受詐欺轉帳,該筆款項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地遭提領。 15 告訴人劉佳玟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劉佳玟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受詐欺轉帳,該筆款項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地遭提領。 16 被害人陳憲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被害人陳憲宏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受詐欺轉帳。 17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及前後沿線監視器畫面(113年度偵字第39580號卷附大安分局蒐證畫面)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點,證明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領取款項。 18 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地及前後沿線監視器畫面(113年度偵字第35895號卷附中山圓山派出所刑案照片)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2、3所示地點,證明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領取款項。 19 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及前後沿線監視器畫面(113年度偵字第35449號卷附中正第二分局照片資料)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4所示地點,證明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領取款項。 20 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及前後沿線監視器畫面(113年度偵字第33460號卷附中正第一分局刑案擷取相片)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5所示地點,證明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領取款項。 21 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地監視器畫面(113年度偵字第35291號卷附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6所示地點,證明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領取款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Telegram暱稱「·」、「Hh」等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及於 附表二編號6所為,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附表二編 號2、3所示多次提領款項行為,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各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於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各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實際發還被 害人,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陳世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冒用陳世剛友人之Line帳號,於113年7月13日10時許,向陳世剛佯稱需借款云云,致陳世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13日18時10分許 2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9580號 2 楊博安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冒用楊博安友人之Instagram帳號,於113年7月15日0時11分許,向楊博安佯稱借款5萬元,於翌日還錢云云,致楊博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15日0時25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895號 3 陳彥儒(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冒用陳彥儒友人之Instagram帳號,於113年7月15日1時28分許,向陳彥儒佯稱借5萬元云云,致陳彥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15日1時32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895號 4 黃玟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黃莘茜」於113年7月17日18時以前某時許,在「二手數位單眼相機攝錄影/鏡頭/器材 交流社團」佯刊訊息欲以2萬元之代價出售相機,致黃玟蓉陷於錯誤購買商品及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17日19時7分許 1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449號 113年7月17日19時8分許 1萬元 5 詹佑仁(提告) 詹佑仁於113年7月17日22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訊息出售公仔,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Beliber Villegas」瀏覽後聯繫詹佑仁,佯裝欲購買商品,復以Line暱稱「陳曉億」向詹佑仁佯稱無法下單,需由詹佑仁完成銀行認證云云,並提供假網站連結予詹佑仁,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台新銀行專員」指示詹佑仁操作,致詹佑仁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7月18日20時9分許 2萬12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3460號 6 陳唯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You You」於113年8月13日15時10分許結識陳唯萱,向陳唯萱佯稱可代購動畫卡片云云,致陳唯萱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8月13日16時34分許 2,35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291號 7 劉佳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You You」於113年8月13日某時許結識劉佳玟之女,向劉佳玟之女佯稱可代購布偶娃娃云云,致劉佳玟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8月13日16時40分許 1,350元 8 陳憲宏(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2日某時,於抖音App結識陳憲宏,並向陳憲宏佯稱欲投放廣告至陳憲宏抖音個人頁面,每月給予陳憲宏1萬3,000元之報酬,並要求陳憲宏至指定網站註冊帳號,復佯裝網站客服人員向陳憲宏佯稱帳號遭鎖,需轉入相同金額始可解鎖云云,致陳憲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13日17時23分許 1萬3,000元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被害人 1 113年7月13日18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忠孝新生捷運站)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元 陳世剛 2 113年7月15日0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撫順店)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元 楊博安 113年7月15日0時29分許 2萬5元 113年7月15日0時30分許 1萬5元 3 113年7月15日1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民美門市)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陳彥儒 113年7月15日1時37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5日1時37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5日1時39分許 1萬元 4 113年7月17日19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羅斯店)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黃玫蓉 5 113年7月18日20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2樓(台北車站)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詹佑仁 6 113年8月13日18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錦祥門市)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7,005元 陳唯萱 劉佳玟 陳憲宏
附件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56號  被   告 陳少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壬股)審理之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陳少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帳號、 使用TELEGRAM暱稱「.」、「Hh」帳號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帳號,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 如附表所示之對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此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 ,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陳少杰即依「Hh」之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將該款項再轉交予其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對象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少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四)如附表所示提領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33、34、35、36、37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壬股)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2號案件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與上開 案件為相同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附表:
編號 詐欺帳號 對象 詐欺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臉書名稱「Beliber Villegas」帳號 詹佑仁 113年7月17日22時許 假買賣 113年7月18日20時9分許 2萬12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8日20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2樓(台北車站) 2萬元 2 臉書名稱「黃莘茜」帳號 黃玟蓉 113年7月17日某時許 假賣賣 113年7月17日19時7分許、19時8分許 1萬元、1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7日19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羅斯店)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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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