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勛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25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琮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2「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欄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陳琮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
見下述)於民國112年7、8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蘿蔔糕」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暱稱「AI選-股阮老師」、「Amy-林宛亦」、「Joanne」於1
12年5月至同年6月26日間,向莊曉竹佯稱:進入網址https:
//peichengex.com之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可以將現金交與幣
商儲值虛擬貨幣方式投資云云,並傳送帳號「00000000」及
密碼「123456」與莊曉竹佯稱:此帳號係註冊帳號,另傳送
儲值優惠訊息,致莊曉竹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時日,以LINE向「Joanne」表示欲交易如上開編號所示受
騙金額之虛擬貨幣,並傳送其臺北市大安區住址與「Joanne
」。「Joanne」則傳送LINE某連結與莊曉竹,並提供TQSjst
6paqLzmurqPpBhjGh6kt6AiEwtar幣址(下稱本案幣址)與莊
曉竹,向莊曉竹佯稱本案幣址是此次交易之錢包地址,LINE
連結則係幣商要求莊曉竹與之聯繫之管道。嗣莊曉竹與該假
冒幣商聯繫後,即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在上
址住處,等待交付上開受騙款項。再由陳琮勛依「蘿蔔糕」
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前往上址,將空白買
賣虛擬貨幣契約書交予莊曉竹簽署。莊曉竹簽署後即將本案
幣址傳送與該假冒幣商,該假冒幣商即將等值之泰達幣傳送
與本案幣址,以此方式佯裝本案係虛擬貨幣買賣,待莊曉竹
向「Joanne」確認此次交易之泰達幣已存入本案幣址後,陳
琮勛即向莊曉竹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復依「蘿蔔糕」指示,
將上開受騙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86萬1,447元交與「蘿
蔔糕」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陳琮勛因此
獲得收取金額0.3%報酬即1萬7,584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琮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74至77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陳琮勛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
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4
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且依其立法理由謂: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
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
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就同一被害人莊曉竹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金額共計5
86萬1,447元,已達500萬元以上,依上開條例第43條前段規
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其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固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緝字卷第73頁,
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74至77頁),惟至今尚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見後述)。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其他正犯或共犯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迄
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
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蘿蔔糕」
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收款時日,在同一地點,向
被害人收取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洗錢罪。
五、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固已於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惟至今尚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另本案並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其上開所為當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其與被害人對於損害賠償金額及方法未達共識是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59頁、第64頁)等犯後態度;暨被害人表示:我希望可以加重其刑。剛才調解時,我要求被告至少要有一半的誠意,但被告拿不出來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兼衡被告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工,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共計586萬1,4 47元)之0.3%即1萬7,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其報酬 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 頁),乃其犯罪所得;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復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依指示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其已 依「蘿蔔糕」指示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5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係供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肆、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惟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另案即附表二所加入者,乃同一詐欺集團一節,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此由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約於112年7月底8月初加入,「蘿蔔糕」叫我當幣商去收款;在112年8月28日遭淡水分局查獲詐欺案件(即上開另案)等語(見偵字卷第49頁),益徵被告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上開另案所加入者,乃同一集團甚明。又被告前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另案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2年度偵字第20691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0月19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9號審理,嗣於114年1月9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節,有另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第85頁、第109頁)。至本案則係於113年12月30日始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0日北檢力歲113偵緝2541字第1139133129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被告此部分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被告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三、準此,被告本案繫屬在後,而繫屬在先之案件即被告上開另 案既已判決確定,當就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 免訴判決,然因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表示欲交易虛擬貨幣之時日 受騙金額 (新臺幣) 車手陳琮勛收款時日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 莊曉竹 112年8月16日10時30分許 400萬元 112年8月16日19時許 未扣案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1份 2 同上 112年8月21日11時21分許 186萬1,447元 112年8月21日16時許 未扣案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1份 共計586萬1,447元 附表二:
案號 繫屬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2年10月19日 114年1月9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41號 被 告 陳琮勛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琮勛自民國112年7、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蘿蔔糕」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 「AI選-股阮老師」、「Amy-林亦真」、「Joanne」及其他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前某日時 ,在臉書某社群網站刊登投資理財廣告,莊曉竹於112年5月 底瀏覽上開廣告,點選連結而先後與LINE暱稱「AI選-股阮 老師」、「Amy-林亦真」、「Joanne」之人加為好友,「AI 選-股阮老師」、「Amy-林亦真」、「Joanne」即於112年6 月12日邀約莊曉竹加入https://piechengex.com之虛擬貨幣 投資網站,再向莊曉竹佯稱可以現金儲值虛擬貨幣方式投資 ,待莊曉竹註冊該網站後,即傳送帳號「00000000」及密碼 「123456」與莊曉竹後,向莊曉竹佯稱此帳號係其註冊帳號 ,復「Joanne」於同年6月26日傳送儲值優惠訊息給莊曉竹 ,使莊曉竹陷於錯誤後:
㈠於112年8月16日10時30分許,以LINE向「Joanne」表示要交 易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虛擬貨幣,並傳送其臺北市○○○路 0段000巷00弄00號14樓住址與「Joanne」,「Joanne」則傳 送某之LINE連結與莊曉竹,並提供TQSjst6paqLzmurqPpBhjG h6kt6AiEwtar幣址(下稱本案幣址)與莊曉竹,再向莊曉竹佯 稱本案幣址是此次交易之錢包地址,LINE連結是幣商要求莊 曉竹與之聯繫,待莊曉竹與該假冒幣商聯繫後,「蘿蔔糕」 即將相關聯繫資訊告知陳琮勛,並指示陳琮勛自臺中北上至 莊曉竹住處向莊曉竹收款,陳琮勛則於當(16)日19時許至莊
曉竹住處與莊曉竹見面,並將空白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讓莊 曉竹簽署,莊曉竹簽署後即將本案幣址傳送與該假冒幣商, 該假冒幣商即將等值之泰達幣傳送與本案幣址,以此方式佯 裝本案係虛擬貨幣買賣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待 莊曉竹向「Joanne」確認此次交易之泰達幣已存入本案幣址 後,莊曉竹方將400萬元現金交付陳琮勛,陳琮勛取得400萬 元現金後,再依「蘿蔔糕」指示至指定地點交與「蘿蔔糕」 指定之人。
㈡於112年8月21日11時21分許,莊曉竹以LINE向「Joanne」表 示要交易168萬1,447元之虛擬貨幣,並傳送其住址與「Joan ne」,「Joanne」則傳送某之LINE連結與莊曉竹,並提供本 案幣址與莊曉竹,再向莊曉竹佯稱本案幣址是此次交易之錢 包地址,LINE連結是幣商要求莊曉竹人與之聯繫,待莊曉竹 與該假冒幣商聯繫後,「蘿蔔糕」即將相關聯繫資訊告知陳 琮勛,並指示陳琮勛自臺中北上至莊曉竹住處向莊曉竹收款 ,陳琮勛則於當(21)日16時許至莊曉竹住處與莊曉竹見面, 並將空白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讓莊曉竹簽署,莊曉竹簽署後 即將本案幣址傳送與該假冒幣商,該假冒幣商即將等值之泰 達幣傳送與本案幣址,以此方式佯裝本案係虛擬貨幣買賣而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待莊曉竹向「Joanne」確認 此次交易之泰達幣已存入本案幣址後,莊曉竹方將168萬1,4 47元現金交付陳琮勛,陳琮勛取得168萬1,477元現金後,再 依「蘿蔔糕」指示至指定地點交與「蘿蔔糕」指定之人,陳 琮勛則收取400萬元、168萬1,477元現金之百分之0.3做為報 酬,嗣莊曉竹付款後察覺有異而始知被騙。
二、案經莊曉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琮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嫌。 2 告訴人莊曉竹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指認後監視器影像中之男子分別為其本人之事實。 4 告訴人與「AI選-股阮老師」、「Amy-林亦真」、「Joanne」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081號起訴書 證明告訴人因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除交付上開與被告外,亦因相同詐欺手法交付款與同案共犯王泓堯、劉宇恩、楊政紘等情。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 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 之處罰由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 定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 現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行為而犯同 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同案共犯王泓堯 、劉宇恩、楊政紘及「小巴」、「阿龍」及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金正恩」、「USDT幣交易」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 AI選-股阮老師」、「Amy-林亦真」、「Joanne」、「富哥 」、「USDT幣交易」、「虛擬貨幣買賣中心」等人及其他成 年成員,就上述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向告訴人所取得上開款項,因未 扣案,且亦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就本案所領取之報酬係渠之 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