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4年度,36號
TPDM,114,審原簡,36,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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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聰浩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9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7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聰浩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交付告訴人蘇帝潤所屬本案
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被害人王志剛鍾雨芳
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審酌被告將告訴人蘇帝潤所屬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致遭
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幫助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王志剛鍾雨芳依指示匯款
新臺幣(下同)1元、2萬8356元至本案帳戶,嗣因被告未收
到詐欺集團允諾之報酬,遂於112年11月7日23時32分以告訴
蘇帝潤名義,透過電話向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服務部掛失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被害人鍾雨芳匯入之款項始未經提領,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蘇帝潤因未到庭致未能和解,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供稱因未收到詐欺集團允諾之報酬,遂向台北富邦 銀行客戶服務部掛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堪認被告尚未獲取 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91號  被   告 廖聰浩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現住○○市○○區○○路0號6樓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聰浩蘇帝潤為朋友,並曾於民國112 年7 、8 月間,以 信用有瑕疵、需領取租屋補助款為由,向蘇帝潤借得其在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款卡。嗣蘇帝潤 因案自112 年11月2 日起進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 廖聰浩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金 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 向,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月7 日透過 網路聯絡,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代價出售本件帳戶提款 卡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將提款卡放置 在新北市土城區永寧捷運站置物櫃交付對方,再告知提款卡 密碼。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佯裝欲透過蝦皮購物或賣貨便向王志 剛、鍾雨芳購買其等在網路販售之商品,並提供客服資訊要 求依指示操作以順利完成交易等語,王志剛因識破該等詐騙 手法而於112 年11月7 日20時53分匯款1 元至本件帳戶,鍾 雨芳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因此於112 年11月7 日21時 6 分匯款2 萬8356元至本件帳戶。惟廖聰浩因未收到詐欺集 團允諾之報酬,遂於112 年11月7 日23時32分以蘇帝潤名義 ,透過電話向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服務部掛失上開金融卡,鍾 雨芳匯入之款項始未經提領(蘇帝潤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
二、案經蘇帝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聰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前開時、地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售予不詳之人,隨即於當日晚間以電話掛失該提款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帝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借予被告,嗣後得知該帳戶金流有問題,且業經掛失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王志剛、告訴人鍾雨芳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鍾雨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被害人王志剛、告訴人鍾雨芳遭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王志剛識破詐騙手法而匯款1元,告訴人鍾雨芳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本件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 台北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 被害人王志剛、告訴人鍾雨芳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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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