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14年度,7號
TPDM,114,審原交易,7,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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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凱信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上午11時5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
區桂林路由東向西直行至與西園路1段交岔路口,理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時值晴天日間、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情事
,卻圖一時之便,未予注意貿然超速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機
車騎士即告訴人簡雅邡沿同路對向駛至同一交岔路口,亦疏
未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西園路,致彼此碰
撞,造成告訴人簡雅邡因而受有頭部創傷、頸部及左胸挫傷
、雙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而本案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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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