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4年度,18號
TPDM,114,審交訴,18,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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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61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調偵字第336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萬銓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
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萬銓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1、2)。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萬銓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條
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條
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接近本案案發路口時,
明知行近行人穿越道,且已有行人(非本案被害人)在穿越
行人穿越道,即應提高警覺並確實觀察該路段之行人動態,
以避免疏未注意而撞到行人,竟仍疏未注意到本案被害人陳
謝月英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馬路,致釀本案嚴重事故,應
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非輕,造成損害結果甚
鉅,加以加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
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是綜此等
具體情節,本院認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而肇生本
案死亡交通事故,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
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87頁)。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
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與減輕
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336號檢察官併辦意旨
書所載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係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自應
由本院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時,疏未注意並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致
釀本案事故,足認其輕忽他人之用路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雖表示有和解
意願,然告訴人等因於先前調解程序中感受不佳,目前並無
和解意願,是被告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本
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
事保全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並
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10號  被   告 王萬銓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             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萬銓於民國113 年6 月24日上午10時0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即水泥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內  江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同路段與康定路口處欲右轉康  定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而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  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  ,適有陳謝月英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經過該路口行人穿越道,  王萬銓所駕駛之車輛將陳謝月英撞倒並捲入車底,致陳謝月  英全身多重外傷骨折,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  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謝月英之子女陳裕銘、陳甄羣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萬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駕駛前揭車輛於上開時、地右轉時,不慎撞上被害人陳謝月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開得非常慢,且有確認斑馬線都沒人時才右轉,伊在轉彎時都沒有看到對方,應該是死角,所以伊才沒有看到等語。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撞擊步行經過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並將被害人捲入車底之事實。 3 救護紀錄表、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送醫急救後,仍於113年6月24日上午11時29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4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  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駕駛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情事,因而致人於死罪嫌部分。然查,本件被



  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僅有每公升0.11毫  克,而交通事故發生原因眾多,不一而足,非酒後駕車肇事  即必為肇事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況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酒後駕車行為已達觀察力、判斷力及注意力弱  化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亦難遽認與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及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尚難逕以上開罪  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同一基本  社會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36號  被   告 王萬銓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             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應與貴院(壬股)審理之114 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萬銓於民國113 年6 月24日上午10時0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即水泥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內  江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同路段與康定路口處欲右轉康  定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而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  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  ,適有陳謝月英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經過該路口行人穿越道,  王萬銓所駕駛之車輛將陳謝月英撞倒並捲入車底,致陳謝月  英全身多重外傷骨折,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  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案經陳謝月英之子女陳裕銘  、陳甄羣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王萬銓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裕銘、陳甄羣於偵訊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救護紀錄表、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  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加重其刑。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同一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調偵字第1610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審交訴字第  18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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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