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71號
TPDM,114,審交簡,71,202504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0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
第15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德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至9
行「...天氣『情』」更正為「...天氣『晴』」、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第11行之「亦未顯示方向燈」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范德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交訴字卷第26
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肇事後
逕行離去,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
中與被害人范昱翔以新臺幣6萬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3頁),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於準備程序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
、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勞保退休金、無須扶養親人等生
活狀況(見審交訴字卷第27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本院坦承全情,並已 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06號
  被   告 范德原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德原(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7月20日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第二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與西園 路2段140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另應遵守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顯示方向 燈光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氣 情、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變換車道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顯示方向燈,即逕行切入第一車道



,適有范昱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向行駛於范德原後方之第一車道內,范昱翔閃避不及,與范 德原發生碰撞,致范昱翔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之傷 害。詎范德原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基於駕車 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對范昱翔施以 救護、留下聯絡方式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逕自離開現場。 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范昱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德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范昱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犯行,並辯稱:係告訴人從右後方撞上來,當時車很多,伊怕停在路中會阻擋交通,就轉在路邊停下來,伊查看車子沒事,看到一個騎士拿著安全帽站在路中間,伊想說車子沒事,對方看起來沒怎樣,對方說要報警,伊急著上廁所,就不理對方,趕著上廁所去了等語。 2 告訴人范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致傷害,被告並於車禍後未查看告訴人傷勢、未協助救護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病歷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發生交 通事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1/1頁


參考資料